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2-原易-20-20241021-4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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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居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安寧派出所等請,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