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2-原易-90-202503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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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69、26799、45162、46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由郭景瀚駕駛馬沛渝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家祥、簡永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孤星龍」之成年男子,自桃園南下臺中,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源通巷口,推由郭景瀚與「孤星龍」開車在附近接應,黃家祥、簡永隆下車徒手拆卸並竊取蕭俊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AFS-1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推由郭景瀚駕駛系爭車輛在旁等候,簡永隆及「孤星龍」下車徒手竊取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㈢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 孤星龍」在不詳地點,將甫行竊得手之「AFS-1570」號車牌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於凌晨3時57分許,駕駛改懸掛「AFS-157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竊取古亞鑫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公仔31個。 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竊取沈耘頡所管領、價值共計2,000元之公仔7個。 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孤星龍」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則下車徒手竊取鄭翔睿所管領、價值共計2萬7,000元之公仔16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2月2日前 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臺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之路邊停車格,徒手拔取陳佑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498-N9」號車牌1面,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隨即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高翊致所保管價值384元之積木玩具1組(「3498-N9」號車牌1面經使用後,於當日已掛回原車輛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俊杰、賀宇、古亞鑫、沈耘頡、鄭翔睿、高翊致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家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1、41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408至410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黃家祥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3人、「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被告郭 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3至5、被告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已與告訴人賀宇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則未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已有明確分配,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竊得之物,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郭景瀚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DNA採證膠片1件,為員警採證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趁他人無暇注意之際,由被告郭景瀚、簡永隆下車,將告訴人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因認被告黃家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祥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景瀚、簡永 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偷完車牌太累就在車上睡著了,我不知道他們下去偷行李箱,我是回去才知道車上有行李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竊取,且被告黃家祥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等事實,為被告黃家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偵26799號卷〉第99至10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頭戴黑色帽子、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白色球鞋、脖子上有綁圍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而被告簡永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穿紅色格子上衣,被告黃家祥因為前一天被警察帶走,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是被告郭景瀚開車,叫我跟「孤星龍」下車去拿行李箱,被告黃家祥不知道我們有偷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觀諸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可見當時係由身穿紅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被告簡永隆)下手竊取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並將之搬上系爭車輛,經核與被告簡永隆供陳內容一致,而被告簡永隆既已坦承己身所犯,理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黃家祥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黃家祥辯稱其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睡覺,並不知悉其餘被告有竊取行李箱等語,衡理確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黃家祥於案發時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同處一車,即逕對被告黃家祥以該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位置,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家祥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得遽採認為對被告黃家祥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家祥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家祥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心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蕭俊杰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下稱偵1626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111年11月28日被害車輛蒐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75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賀宇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99至100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101至106頁) ⒊告訴人賀宇手寫遭竊物品明細(偵26799號卷第11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古亞鑫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99至104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41至161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195至22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沈耘頡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23至23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鄭翔睿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35至24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6 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高翊致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陳佑泰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⒋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51至262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2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二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積木玩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