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2-原易-98-202503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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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縈縈(原名高玉蓉)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76號、第4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崎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崎鈞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高縈縈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與高縈縈(原名高玉蓉)係兄妹關係 ,緣高健桀獨資設立「六角汀工作室」(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並在臉書社群軟體使用暱稱「Liu Chiao Ting精品」帳號從事精品直播銷售,高崎鈞則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負責協助回覆臉書帳號訊息、收取客戶款項及交付商品予客戶等工作,為處理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高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高縈縈(無證據證明高縈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遇有客戶透過網路直播,並表示欲購買六角汀工作室之精品,高崎鈞則利用使用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精品」帳號與客戶聯繫支付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原本之匯款帳號更改為高縈縈中信帳戶,再將更改後之匯款帳號資訊傳送予客戶,使不知情之客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2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嗣高崎鈞取得前開貨款後,未交還予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而接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供己花用或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客戶柯名慶於111年12月14日,向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訂 購精品包包1只(總價5萬9,800元,下稱本案包包),並預先支付訂金1萬9,800元。然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精品」帳號,與柯名慶聯繫交付本案包包及收取尾款事宜,復於同日22時許,與柯名慶約定在六角汀工作室前交付本案包包,並向柯名慶收取尾款4萬元後,未將前開款項交予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高健桀之胞妹高梓瑜聯繫柯名慶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高崎鈞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高崎鈞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中,針對被告高崎鈞坦承之侵占款項總額,誤載為38萬6,900元【本院卷第174頁】,應為39萬3,200元,一併說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偵卷34576號第31-34頁、第59-63頁、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282頁)、證人高梓榆(偵卷34576號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282頁)、同案被告高縈縈(偵卷34576號第62-63頁、第97-104頁、本院卷第65-77頁、第117-136頁、第235-28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健桀112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卷4925號第3-21頁)及六角汀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4925號第25頁)、在職服務證明書(他卷4925號第29頁)、111年9月17日手寫悔過書(他卷4925號第63頁)、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侵占公款承諾書(他卷4925號第65頁)、高梓榆與高健桀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573號函文檢附【高縈縈】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卷4925號第97-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4576號第5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崎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崎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本案包包給柯名慶,也沒有收柯名慶的錢,這部分都是高梓榆、高健桀、高健桀的女友在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崎鈞辯護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高崎鈞交付本案包包、收取尾款之事實,所以被告也沒有侵占尾款之事實。此部分只是憑著高健桀、高梓榆之指訴,然從柯名慶與高梓榆的所有對話,並沒有顯示出來交付貨物與收取貨款的人是被告高崎鈞,且經過高梓榆提示被告高崎鈞照片供柯名慶指認,但是柯名慶還是說他不記得,沒有看到被告高崎鈞,並沒有確認是被告高崎鈞交付貨物跟收取尾款,所以本件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崎鈞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㈡、首先,細觀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偵卷34 576號第171、175-176頁),Liu Chiao Ting精品於111年12月21日告知柯名慶:您的包包到囉、尾款部分麻煩您一下等語。後於111年12月30日,柯名慶詢問:等等請問有空面交嗎等語,Liu Chiao Ting精品回覆稱:可以、現在來嗎等詞,柯名慶表示:我現在出發等語,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傳送:10分鐘到、到了喔,Liu Chiao Ting精品則表示:好等語。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相約於111年12月30日面交本案包包,後於同日9時55分後約10分鐘許,柯名慶依約抵達工作室,並傳送訊息告知六角汀工作室人員,而雙方後續對話未見有「未看到人」或是「改約其餘時間再次面交」等內容,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已順利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本案包包,並且收取尾款4萬元完畢等節明確。 ㈢、次者,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後有 聯絡到這位客人柯名慶,他有說來店裡拿貨,現金被高崎鈞拿走,我們有跟客人詢問過。這個包包是高梓榆幫我訂,所以高梓榆知道這件事情。柯名慶來面交的那天,是高崎鈞先到場,那天只有高崎鈞一人等節(本院卷第250-251、259-260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我負責經營我們臉書粉絲團,我們會發布商品到限時動態,客人會看到,柯名慶跟我們詢問某款包包,確定訂購之後,我們有請他付部分訂金,訂金是用轉帳,客人希望可以面交,我們跟他說面交時順便用現金付尾款,柯名慶付完訂金之後,我們就幫他訂購,商品到了之後我們有通知柯名慶,我是請高崎鈞幫忙,因為我在臺北讀書,當時高崎鈞是高健桀的員工,我們就請他負責跟客人協調面交程序。我們一直覺得怎麼那麼久還沒來拿包包,我中間有陸續問高崎鈞,他都說包包還在公司,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清點東西發現少了那個包包,我就再找柯名慶臉書跟我們粉專的訊息,但我都找不到,可是我印象中當時柯名慶有跳出一個訊息說他到了,因為手機有時候會跳出訊息通知,當時我人在臺北,想說高崎鈞會跟柯名慶聯絡,我就不用點進去確認。到後面發現沒有本案包包後,我找不到對話訊息,我就用我個人臉書帳號私訊柯名慶,他有回覆給我,柯名慶有先跟我確認到底是否為這個粉專工作人員,他傳訊息到粉專跟我確認之後,才截圖他前面跟我們粉專的聊天紀錄,他表明大概12月底已經面交,金額4萬元已經給負責面交的小幫手。柯名慶提出來的照片,那女生背的包包就是我們賣給他的。那個小幫手就是高崎鈞,因為我一直都是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他,群組內訊息也都是我在詢問他的。柯名慶跟我聯繫訂購包包時,六角汀工作室員工有高崎鈞、「阿迅」還有高健桀。我是把這個工作託付給高崎鈞,我沒有託付給「阿迅」,因為「阿迅」來的時間沒有很久,所以我沒有把比較重要事情交給「阿迅」,一直以來都是高崎鈞跟我對接這件事等節(本院卷第271-277頁)。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可知高梓榆當時因考量被告高崎鈞較為資深,另一名「阿迅」員工甫到職不久,故將本案包包面交一事交由被告高崎鈞負責處理。基此,被告高崎鈞對於本案包包訂金已付、尾款數額、客戶柯名慶是否已取貨事宜,應知之甚詳。 ㈣、此外,輔以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7頁),高梓榆於111年12月24日23時58分在群組中詢問:柯名慶的包包有來拿了嗎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即於同日23時59分回覆稱:還沒等節。觀諸高梓榆所為之詢問,並未特意標記被告高崎鈞,或是顯示詢問主體,而被告高崎鈞則可在1分鐘內立即告知高梓榆有關柯名慶尚未取貨乙節,在在顯示本案包包乃被告高崎鈞負責,其對於交貨進度清楚明瞭,而此部分亦與前述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又佐以上開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足徵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與柯名慶面交、收取尾款4萬元之人,應係被告高崎鈞明確。 ㈤、進一步揆之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9-81頁),高梓榆於112年2月12日20時21-22分許,詢問被告高崎鈞:@高崎鈞,哥哥這款還有嗎、還在嗎、有一個是柯名慶有付訂金的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刻於同日20時22分許回應稱:有。之後高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問:店裡面現在總共幾顆、還在店裡的等語,被告高崎鈞回答:2。接著高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陳稱:確定吼〜、因為我前幾天去沒看到等語,被告高崎鈞迅速於同日20時22分許表示:對等語。酌以被告高崎鈞能於1分鐘內,以肯定之用語「有」、「2」、「對」立刻回覆高梓榆,可見「其充分知悉本案包包之動向,且其他工作人員不會接觸或是處理本案包包」,故被告高崎鈞能在完全不用花費時間再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在倉庫內」、「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員將其交付給柯名慶」之情況下,即刻回覆高梓榆,且不用擔心其餘工作人在對話中提出質疑。倘若其他工作人員(例如「阿迅」)有權限可以與柯名慶聯繫面交、收取尾款,則被告高崎鈞理應進一步前往倉庫確認本案包包下落,或是在群組內向其他工作人員確認,以避免日後發覺本案包包不見時,而歸因於自身,徒增不必要之誤解。然而被告高崎鈞卻未為上開任何舉動,即立即表示「有」、「2」、「對」,如此益見本案包包僅有被告高崎鈞單一人負責交貨事宜。據此,被告高崎鈞早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即與柯名慶面交本案包包,並收取尾款4萬元,其為避免侵占尾款之事遭發覺,故刻意以極為肯定之語氣回應高梓榆,避免高梓榆起疑,以達隱瞞已交貨、侵占尾款4萬元等事。 ㈥、參以,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被告高崎鈞確實有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交付本案包包給柯名慶,並收取柯名慶給付之尾款4萬元並加以侵占等情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崎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崎鈞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高崎鈞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崎鈞任職於六角汀工作室,未能謹守分際,利 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被告高崎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準備要結婚,女友已經懷孕。現從事工地鋪粉磚工作,日薪約1,200-1,500元。目前需要扶養奶奶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高崎鈞前科素行、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有提出還款明細(偵卷34 576號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簽名的那二筆已經從薪水中扣掉,只是告訴人還沒有簽名,我先拍照拍起來,因為他是直接扣掉我的薪水,我拿不到我完全的薪水,我是寫好日期、金額、我自己的名稱、備註扣薪資,才會拿給他簽名,我是拍完照以後才給他的。我是在112年3月底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堪信被告高崎鈞已償還還款明細之款項,故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共23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剩餘之158,200元(計算式:393,200元-235,000元=158,200元),則屬被告高崎鈞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高崎鈞侵占之4萬元,為被告高 崎鈞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另有業務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均 陳稱:匯入到高縈縈中信帳戶的錢,尾數後面有300的才是六角汀工作室客戶匯款的,因為運費是300元。六角汀工作室完全沒有免運,也不會有增減運費之情形,所以超出之部分(即附表二),有些是高縈縈友人轉帳的、高縈縈自存的,並非被告高崎鈞所業務侵占的等語。 三、審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本高崎鈞有交薄子, 但當時沒有全部拿出來,後來比對發現有多的金額,我家人跟高梓榆查完之後是70多萬元,因為高縈縈的簿子很多錢來路不明,基本上都是我們客人。清查是我母親跟員工一起盤點,後來發現有些金額基本上是我們的。至於3萬元、5萬元大筆金額我們認定是被告高崎鈞侵占之金額,這都很難清查,但我們有對庫存,我、我母親、高梓榆當時一起對很久,原本是認定49萬700元,但後來多的金額是高達70萬3,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9、253頁),後又改稱:從49萬700元增加金額到70萬3,200元大概增加了21萬多元,大概就是因為那些鑽石,可以看一下鑽石的金額,金額應該會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是證人高健桀針對原本認定被告高崎鈞侵占金額為49萬700元,後又認定為70萬3,200元,針對多出來的數額,時而表示係因被告高崎鈞未將完整之中信帳戶明細交出來,後來從交易明細中另查到侵占212,500元款項,故「該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侵占客戶匯款之款項」;時而表示多出來的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竊取鑽石的金額」。準此,針對被告高崎鈞實際侵占之款項是否高達70萬3,200元,證人高健桀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有疑義。 四、又告訴人雖有提出交易明細上寫有「客戶」名字之資料(偵 卷34576號第127-159頁),然而其僅係在交易明細後方寫上客戶名字,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之購買證明、出貨單據加以核實。此外,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4-7、9等款項,亦未標示「客戶」名字,故究係為「何位客戶」匯款,無從認定。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們第一筆6月30日2萬1,500元,後面有寫林念慈,但6月19日、6月28日5萬2,800元在存摺註記上沒有,為何如此?)我們只能慢慢找客戶,沒辦法全部都找到,有些訊息也被高崎鈞刪掉,所以我們只能找剩的,不可能全部都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64頁),顯示證人高健桀無法明確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款項之客戶匯款資料、出貨單據等,故此部分是否確實為被告高崎鈞所侵占,實有存疑。 五、另者,高縈縈提出其與友人趙世鼎之對話內容,對話中友人 趙世鼎表示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並且翻拍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給高縈縈等節(本院卷第169頁)。而細觀附表二編號1、7(其中的第一筆1萬元)所示之款項,確實係由趙世鼎之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入,應與「六角汀工作室」客戶轉帳無涉。再者,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1年6月28日轉帳之2,800元,從劉旻明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頁)觀之,可知係高縈縈之友人劉旻明所匯入,且於備註處有記載「高」,與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偵卷34576號第127頁)所記載「高」一字內容相符,堪認該筆款項亦與「六角汀工作室」客戶轉帳無關。從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由其與家人核對後所查出之被告高崎鈞侵占款項,已無從認定。 六、此外,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運費是客人支付的, 我們都有收運費300元。關於本院卷第171-174頁,黑字部分有尾數300或600元,有些少匯300元也有補匯300元,有一個5,000元有一個接上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是告訴人所稱客戶購買商品,需自行負擔收運費300元乙事,與被告高崎鈞所稱相互吻合,故中信帳戶中尾數為300元或其倍數者,應為被告高崎鈞業務侵占之數額無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多為一大筆整數數額,且查無匯款人另有匯款數額尾數有300元(或其倍數)者,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六角汀工作室客戶購買商品之匯款價金。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 崎鈞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本應為被告高崎鈞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高崎鈞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高縈縈與同案被告高崎鈞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二、被告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其保管六角汀工作室倉庫鑰匙之機會,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持鑰匙打開前開倉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所購入之GIA鑽戒4只(價值共18萬3,100元,以下總稱本案鑽戒),得手後,再將前開鑽戒出售予不詳之人。嗣經高健桀於112年3月4日,前往上開倉庫盤點商品之際,發覺鑽戒遭竊,而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高縈縈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高崎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高梓瑜之陳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被告高崎鈞書立之侵占公款承諾書、六角汀工作室與客戶許彰、劉馨之對話訊息等證據為憑。 肆、針對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高縈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用中信帳戶給高 崎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借帳戶給我哥哥高崎鈞,是因為高崎鈞告訴我要工作使用。這些錢我沒有分到,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沒有拿來使用,這些錢都是依照高崎鈞的指示轉給他,轉過去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縈縈辯護稱:高崎鈞向被告高縈縈借用帳戶之初,是以他要自行創業、經營直播平臺之用,高縈縈就高崎鈞職業的認知也是他從事直播賣物,所以在這個情況底下,自己的親哥哥跟她講說要自己創業,做的也是他原本的工作,故高縈縈會相信她的哥哥,並把帳戶借給哥哥用作直播、收款,她的相信並無超出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不能以帳戶借給高崎鈞,就認為他們之間有侵占的犯意聯絡。高崎鈞借用帳戶以後,被告高縈縈對帳戶裡面的匯款金額是有些質疑,因為會有尾數百元,不是一個整數,而從他們二人的對話紀錄裡面,可以看出就被告高縈縈提出的疑問,高崎鈞都是說這部分確實是直播賣物得到的,甚至還傳送商標給被告高縈縈看,跟被告高縈縈講說這部分他的老闆是支持,甚至利潤會平分等等,都是蠻合理的說法等語。 二、被告高縈縈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貳、 一所述之陳述、證據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崎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我跟高縈縈說 我要創業,跟高縈縈拿取他的帳戶,因為我個人的帳戶沒辦法使用,高縈縈只有給我她的銀行的帳號,我沒有跟她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高縈縈是不知情的,我跟她說有錢進去,幫我把錢轉出來或轉到指定的帳戶,我再去領出來等語(偵卷34576號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我跟我妹妹高縈縈說我要創業,賣精品的商品,請高縈縈提供她的帳戶借我使用,我只告訴她是我個人要使用,至於詳細怎麼使用我沒有跟她說。當時我的帳戶有欠銀行錢,不想被銀行扣款,所以我不想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客戶匯款到高縈縈中信帳戶後,我會請高縈縈把帳戶的錢轉給我朋友,就還給朋友等情(本院卷第131頁),是高崎鈞均一致證述其係以「個人賣精品創業」為由而向被告高縈縈借用帳戶,並未將其擅自將六角汀工作室收款帳號更改乙事告知被告高縈縈等節。 四、佐以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認識高縈 縈。我只有一次在工作室或倉庫看過高縈縈來,她只是單純來找高崎鈞等節(本院卷第267-268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高縈縈,之前在工作室沒有看過等情(本院卷第280頁),顯見被告高縈縈並未時常前往高崎鈞之工作現場,對於高崎鈞實際工作狀況、負責事項等,應不甚明瞭,故關於高崎鈞是否確實有個人創業,亦或僅係擅自更改六角汀工作室匯款帳號,其應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高縈縈是否知悉高崎鈞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與高崎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五、輔以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159頁) ,被告高縈縈於112年7月23日3時15分許,有詢問高崎鈞:到底哪來這麼多奇怪數字等語,後高崎鈞傳送「盛隆國際精品直播平台」之圖片給被告高縈縈,並表示:匯款、精品、我不是說我跟其他人出來播等節,被告高縈縈進一步確認:誰家精品、你老闆知道嗎等語,高崎鈞回覆稱:知道啊、靠邀用他的資源、五五分帳等情,顯見高崎鈞係向被告高縈縈謊稱其「自己跟其他人出來直播」、「老闆知道」、「與老闆五五分帳」等節,刻意營造自己在與老闆合作之情況下,另有新的直播業務,故需借用被告高縈縈之帳戶協助收款。又考量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為兄妹關係,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且高崎鈞所謊稱用於「個人直播創業」之理由,亦與高崎鈞原先所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聯,被告高縈縈應有合理之信賴。從而,被告高縈縈是否有與高崎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可疑,尚難以業務侵占罪加以相繩。 伍、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面直播的時候 東西都亂丟,倉庫鑰匙不是只有我有,除了我之外,還有高健桀、高健桀女友也有鑰匙,另外其他來做一陣子的員工,也都有鑰匙。此外,門的旁邊有一個窗戶,只是扣住而已,可以輕易打開,平時都有人進進出出的,包含我們直播時間都有人進出。我們的工作室還有公共空間,公共空間與一樓的當舖是一起共用,樓下的女生也會上來借用廁所,廁所是在我們的倉庫裡面。我第一次侵占公款時,已經有清點侵占的金額、倉庫裡面的東西,當時鑽石並沒有失竊,後面又說是我偷的,且鑽石部分,廠商有很長時間沒有來清點了,等於是重複兩次算在我頭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崎鈞辯護稱:卷內證據沒有辦法看出高健桀、高梓榆有遺失所謂三顆鑽石,且這三顆鑽石是否就是告訴人對話中所講的鑽石,並沒有辦法特定跟證明。從告訴人高健桀、證人高梓榆作證內容,顯示倉庫鑰匙並不只有被告有,還有很多人有。從倉庫門禁部分來講,事實上有很多人可以進去,鑽石是否為被告高崎鈞所竊取,並無證據證明。又雖然被告高崎鈞曾經書面承認有竊取鑽石,但該書面的簽立,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對被告高崎鈞侵占貨款的事提出告訴,對被告高崎鈞施壓,被告高崎鈞不得已才簽認的,但這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遺失三顆鑽石,也不足以證明鑽石是被告高崎鈞竊取的等語。 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高崎鈞有簽署承諾書,因為 鑽石不見了,高崎鈞也回答不出來,正常來說崗位要負責東西不見的錢,高崎鈞又解釋不出來。鑽石是放在公司倉庫,是廠商跟我們寄賣的,配合好幾年了,就是貨會一直換,也不定期,有時候一個月,有時候兩個月。我沒有辦法確認從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我確實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是高崎鈞所偷竊的,但是當時有問高崎鈞,他自己承認才簽承諾書等節(本院卷第251、257-258頁),是細觀證人高健桀之證述內容,其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高崎鈞無法解釋為何鑽石不見,故要求其簽立侵占公款承諾書,但無法確定「鑽石從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是被告高崎鈞所偷竊的」等重要事項,故本案鑽戒是否為被告高崎鈞所竊取,已非無疑。 三、徵之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倉庫非上班時間平常會 上鎖,上班時間因為要包貨、出貨,要把裡面的貨物拿出來,那個門的喇叭鎖就不會上鎖。當舖的人通常只有經過2 樓,且當舖的人有進出時,我們都會在場,非營業時間我們都會把東西鎖在倉庫裡面,他們沒有倉庫鑰匙。當舖的人會經過我們公共的工作區域,但是不會進到倉庫,只有一、兩個住在樓上的人會進出,其他都不會等節(本院卷第277頁),足徵上班時間,倉庫的門不會上鎖,且當舖員工或是居住在樓上的人會進出六角汀工作室,可見倉庫的門禁並非嚴謹,非隨時處於關閉、上鎖之狀態,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利用上班時間,趁六角汀工作室員工不注意、忙碌、整理貨物或是與客人面交商品之際,進而趁虛而入。 四、甚者,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六角汀工作室在111 年12月到112年3月間,這段期間的員工有被告高崎鈞和另外一個員工叫「阿迅」之人。「阿迅」是被告高崎鈞帶著他學等語(本院卷第252-253、261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高崎鈞自稱是「阿迅」的主管,會命令「阿迅」做一些其他事情等節(本院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高崎鈞會教導其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從事相關包貨、出貨等業務,故除被告高崎鈞外,其他工作人員亦會接觸到倉庫內之貨物,並非僅僅被告高崎鈞單一人可以拿取本案鑽戒,故在其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以及上述當鋪人員、居民等都可能進出倉庫之情況下,是否確實為被告高崎鈞竊取本案鑽戒,存有可議之處,尚難驟認被告高崎鈞有前開竊盜本案鑽戒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此等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1日 1萬2600元 2 111年7月23日 6300元 3 111年7月24日 5300元 4 111年7月27日 2300元 5 111年7月28日 4300元 4300元 6 111年7月29日 3300元 7 111年7月30日 5300元 8 111年8月2日 5300元 9000元 9 111年8月3日 9300元 1萬2300元 1萬1300元 10 111年8月4日 1萬300元 11 111年8月5日 3300元 12 111年8月7日 2300元 3300元 3300元 13 111年8月8日 3300元 3300元 14 111年8月9日 3300元 15 111年8月10日 3300元 16 111年8月11日 1萬3600元 5300元 17 111年8月12日 6300元 18 111年8月16日 4300元 1萬300元 43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5300元 4300元 20 111年8月18日 4300元 21 111年8月19日 2300元 3300元 4300元 22 111年8月20日 6300元 8300元 9300元 5300元 23 111年8月21日 4300元 24 111年8月23日 8300元 25 111年8月24日 3300元 26 111年8月25日 2300元 5300元 27 111年8月26日 4300元 2300元 4300元 4300元 28 111年8月29日 4300元 29 111年8月30日 4300元 4300元 7300元 5300元 30 111年8月31日 5300元 31 111年9月1日 5300元 4300元 32 111年9月2日 5000元 300元 5300元 5300元 33 111年9月4日 5300元 34 111年9月5日 5300元 35 111年9月7日 5300元 36 111年9月9日 4300元 700元 37 111年9月10日 6300元 1000元 2300元 2300元 38 111年9月12日 2300元 2000元 2300元 5000元 39 111年9月13日 4300元 40 111年9月14日 3300元 2300元 6300元 2300元 41 111年9月15日 1000元 8300元 42 111年9月21日 1300元 43 111年9月22日 1000元 合計 39萬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 5萬元 2 111年6月28日 2800元 3 111年6月30日 2萬1500元 4 111年7月10日 5000元 5 111年7月12日 5000元 6 111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7 111年7月21日 1萬元 2200元 8 111年8月6日 1000元 9 111年8月15日 5萬元 3萬元 10 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1日 1萬2000元 12 111年8月26日 6萬元 8000元 13 111年8月27日 700元 14 111年9月2日 2000元 15 111年9月4日 800元 16 111年9月5日 1萬5000元 17 111年9月11日 1萬2000元 18 111年9月18日 5000元 合計 3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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