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2-原訴-3-20241118-5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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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少年王○智(民 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通訊軟體微信設立「台中一家親」群組,作為快速召集談判及支援人力之用,告訴人即少年廖○宏(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郭○睿(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為該群組之成員。少年廖○宏前因欲向案外人王耀棠催討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債務,遂聯繫少年王○智,再由少年王○智糾集少年郭○睿、少年洪○宥(96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共同向案外人王耀棠催討債務,惟催討未果,少年洪○宥以其等出動支援之理由向少年廖○宏索討1萬8,000元之出動支援費用,惟少年廖○宏不願支付,故聯繫丙○○、少年王○智陪同,於111年4月5日0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坪林公園與少年洪○宥等人談判。少年王○智當日則聯繫被告丁○○前往坪林公園,被告丁○○當日攜帶瓦斯槍1枝(未扣案)前往,並由少年王○智、被告丁○○與洪○宥之伯父洪金元在場談判前開出動支援費用事宜。嗣同案被告乙○○、戊○○、甲○○(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到場,同案被告乙○○見被告丁○○在場把玩瓦斯槍,認被告丁○○意在挑釁,同案被告乙○○與甲○○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手槍(未扣案),先由同案被告乙○○持槍朝被告丁○○耳旁開槍,同案被告甲○○隨即持槍托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又同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要求被告丁○○支付66萬元,被告丁○○因而心生畏懼,不斷向同案被告乙○○等人道歉,並迫於情勢而交付3萬6,000元。被告丁○○因遭同案被告甲○○毆打,並遭同案被告乙○○強索款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案被告乙○○等人離開坪林公園後,以徒手毆打少年廖○宏,致少年廖○宏受有頭部腫脹、瘀青之傷勢。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少年廖○宏與被告丁○○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