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2-原訴-66-202503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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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綽號「小黑」)之友人,乙○○之表弟少年葉○恩(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小胖」)為少年戊○之網友。少年戊○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故發生爭執,少年戊○乃於111年12月4日晚間某時邀集甲○、少年侯○傑(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何○豪(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古○愿(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戊○彣(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葉○恩等人、少年葉○恩再邀集乙○○(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前開人等含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以上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戊○復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無證據顯示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車)後座之腳踏墊上,並駕駛A車附載甲○、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及少年戊○彣;少年葉○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乙○○,一行人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少年黃○祥之住處,欲找少年黃○祥談判並準備毆打少年黃○祥。又因少年戊○放話稱會過來找少年黃○祥,少年黃○祥乃告知其舅舅許○烈,並由許○烈聯絡少年施○彥(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劉全力賢前來商議如何處理。 二、A車、B車抵達少年黃○祥之住處後,因得知少年黃○祥不在家 ,乃先持續往谷關方向前進後,再折返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A車先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即少年黃○祥住處附近)並在路邊停駛,看到少年黃○祥、許○烈、丙○○、劉全力賢、少年施○彥後,其等均明知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之道路及周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少年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甲○、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戊○、甲○、少年侯○傑等3人各持少年戊○準備之鐵棍1支,少年何○豪、少年古○愿等2人徒手,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至同區東關路3段132之2號與134號間之巷弄內。B車於4、5分鐘後抵達上開地點,少年葉○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亦下車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在場加以助勢。少年黃○祥、少年施○彥、劉全力賢趁隙逃離現場,丙○○、許○烈則不及逃離而遭毆打,致丙○○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烈則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戊○、少年葉○恩、少年黃○祥、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少年施○彥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田○莉與許○烈均為少年黃○祥之親屬,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0、182、18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少年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62至181頁)、證人少年侯○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9至75頁)、證人少年何○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少年古○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證人少年戊○彣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8頁)、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證人許○烈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劉全力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施○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4頁)、證人田○莉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61至65、77至81、89至91、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7、161至165頁)、被告甲○與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少年何○豪與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和平衛生所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5、17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3544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5、256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251、252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急診病程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281至289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對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情,且其未徒手 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個人打我,用鋁棒往我 頭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開大臺的廂型車,載我女朋友戊○彣、甲○、侯○傑、何○豪及古○愿。我把3支鐵棍放在車子第2排座位腳踏的地方,我在集合地點沒有特別把鐵棍拿下來給大家看,但是上我車的人,只要打開車門就能看到那3支鐵棍。我們到案發地點後,一下車就開始打了,我沒有指定由誰拿鐵棍,就是大家亂拿,最後是我、甲○、侯○傑拿那3支鐵棍,其他人空手,只有我跟侯○傑有打到曾○祥,其他人就是跑來跑去亂揮。我們打人的過程大約3、4分鐘;我們這車跟乙○○那車距離很遠,我們下車去打人的時候,乙○○他們那車還沒到,他們大概過5分鐘才到現場,當時我們還在打,我不確定乙○○以及跟他同車的葉○恩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騎車過去集合點然後上少年戊○的車,我是最後一個被戊○載的,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等了,我不記得當時乙○○他們那車是否就停在我們旁邊。戊○沒有特別告訴大家他有帶鐵棍,因為鐵棍放在那臺車的腳踏板那邊,我們打開車門時就自然會看到,也沒有人問戊○為何要帶鐵棍。我有拿鐵棍衝上去打人,雖然我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事情經過的具體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7、188頁)。  ⒉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及供述,少年戊○並未向被告乙○○特別展 示其有攜帶鐵棍3支,且未事先分配由何人持鐵棍,則被告乙○○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一節,已非無疑。再者,少年戊○係將前開鐵棍放在A車後座腳踏板處,是搭乘A車並乘坐在後座之人,固於上車時即可看到鐵棍3支,然被告乙○○係搭乘B車,則被告乙○○供稱其不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等語,並非完全無憑。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3支,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就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情。  ⒊至被告乙○○有無徒手追打告訴人等人一節,由前開證言及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搭乘之B車,約晚A車5分鐘到達現場,而依少年戊○前開所述,搭乘A車之人下車追打告訴人等人之過程僅3、4分鐘,B車抵達現場時,追打尚未結束等情,然人對於時間久暫之感知精準度有限,不似碼表般可準確計量,是依前開證言,應可認被告乙○○到場時,少年戊○等人所實施犯行已接近尾聲,則被告乙○○是否有實際下手追打告訴人,並非無疑。且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無人具體指稱被告乙○○有下手毆打等情,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徒手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並未徒手追打前開人等。  ㈢被告乙○○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 、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恩有在網路上聊過天, 我沒有在網路上跟乙○○聊過天,他們兩個都是我到案發現場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於警詢中均證稱不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71、88、94、95、104頁)。是被告乙○○辯稱不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完全無稽。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恩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算是我表弟。我從小就是單親,由我爸爸帶大,所以我只知道葉○恩比我小,但是他小我幾歲、我們之間是怎樣的親戚關係,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母於93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其父監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4歲時父母離異,被告稱其由父親帶大,因此不知葉○恩之實際年齡等語,並非完全無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乙○○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只要該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的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位置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道路 上,附近設有電線桿並有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是該處為公共場所。被告甲○等人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約3至5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復未發現有何實際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乙○○對於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不知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樣態均不同,自無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二人與其他少年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按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並非成年人,與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乙○○對於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乙○○之前揭素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他人間糾紛,盲目 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不但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包含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庭且嗣後經本院聯繫無著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頁);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其兒時玩盪鞦韆而造成腦部受傷,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目前沒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鐵棍3支固為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 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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