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8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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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劉宜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被告等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