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9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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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劉宜欣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被告等3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具保均表示請求交保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何欣芮辯護人雖稱:交保金不要太高,被告已一年多沒有收入等語。惟本院衡酌渠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等之各該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何欣芮於取具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劉宜欣於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