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120-1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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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繼續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梁明軒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本院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達勒戒效果,而將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梁明軒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依職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梁明軒雖已自白犯行,然同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洪偉芝否認犯行,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梁明軒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參酌以被告遭扣案之現金,迄今未見與本案犯行相關聯,准被告領回後充為保證金之一部,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云云。惟本院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是否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無涉,尚待判決審認,仍難確定,當無法發還予被告,且無其他方式得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情節亦重,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謂有據,當無足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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