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2-原金訴-11-202503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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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羭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蓁 許惠如 劉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 62號、第50363號、第50364號、第50365號、第50366號、第5036 8號、第50369號、第5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庚○○、壬○○、戊○○、丁○○與乙○○、己○○、辛○○(上開3人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盧德育」、「鄧宥安」、「真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吳薛玉彩於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辛○○,並由辛○○轉交上開款項予庚○○,再由庚○○轉交上開款項予「盧德育」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壬○○、戊○○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宥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則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真真」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庚○○、壬○○、戊○○、丁○○(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76、425、459頁;本院卷第141、425至426、459頁;本院卷第141、426、459頁;本院卷第116、141、426、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吳薛玉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至17、353至366、391至393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薛玉彩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薛玉彩與同案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壬○○於110年12月15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被告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至7、29至46、161至167、189至197、375至387、417至419、425至427、457至459、467、471至477頁);被告戊○○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卷二第77至79、91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電偵二字第112006642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9日上票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6號函暨所附之洪承遠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3年4月8日合金軍功字第113000101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7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307至311、317至33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4人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4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4人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7、4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0月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㈡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69至270、287至288頁),堪認被告4人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4,000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應認被告4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4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父親罹患癌症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姆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4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共受有29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4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該裁判及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庚○○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庚○○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庚○○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 ⒉被告壬○○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壬○○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壬○○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戊○○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⒋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丁○○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35、250頁),堪認被告庚○○本案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錢可獲得0.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而其本案係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之50萬元款項,堪認被告壬○○本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81、120頁),堪認被告戊○○本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2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一第442、48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帳戶賣給「真真」並讓她領錢,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丁○○本案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4人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元、2,500元、7萬元、2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等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4人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宥安」;被告丁○○提領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真真」;被告庚○○自辛○○處收取由吳薛玉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盧德育」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488頁,他卷二第120、250頁,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4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 85萬9,800元 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4時53分 50萬元 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己○○ 110年12月2日15時9分 4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蘆竹分行 2 110年12月2日14時55分 114萬200元 110年12月2日15時3分 9萬元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 90萬元 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吳薛玉彩 110年12月2日15時42分 9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3 110年12月7日13時3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3時12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4時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69萬4,200元 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50萬元 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壬○○ 110年12月15日11時46分 53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銀蘆洲分行 2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丁○○ 110年12月15日12時25分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戊○○ 110年12月15日12時2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 附表三(112年度院保字第2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企銀存摺 1 戶名:水朝工程行戊○○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 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