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2-原金訴-145-2025011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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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讌伃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111年度偵字第2 8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管轄 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讌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林讌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Steve黃」、「黃俊民」(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稱為「Steve黃」、「黃俊民」)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Steve黃」、「黃俊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潘林讌伃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黃俊民」,復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Steve黃」,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潘林讌伃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向幣商黃博健(LINE暱稱「Paul」)、許秀玲或幣商蔡政佑(LINE暱稱「QB-BTC」)、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潘林讌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25、126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前的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除了卷內的對話紀錄以外,我們其他對話內容都是在噓寒問暖,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他跟我說他剛移民回臺灣,現在住臺北,職業是牙醫,他說他是基督徒所以不會騙我,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黃俊民」說他因為從事比特幣買賣,所以需要臺灣帳戶讓購買比特幣的客戶匯款進去,他的律師「Steve黃」也會幫忙,我不知道「Steve黃」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Steve黃」,我有跟「黃俊民」說過,只要不要讓我犯罪就好,我是相信「黃俊民」才會做這些事情,我是被他感情詐騙,並沒有想要犯罪的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為公務人員,無甘冒被撤職之風險而犯罪之動機;依被告與「黃俊民」、「Steve黃」的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以為遇到可以託付的對象,且誤認「Steve黃」是律師,不會從事非法行為,且被告於聯絡不上「黃俊民」、「Steve黃」後,就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可見被告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當作犯罪工具;再從被告對「黃俊民」強調,即使沒有報酬都無所謂,「只求一個真心愛我的人」、「物質上的東西都不是真幸福」,更足認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向幣商黃博健、許秀玲或幣商蔡政佑、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比特幣幣商黃博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5至18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39至142頁)、許秀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51至60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虛擬貨幣幣商蔡政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5至12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47至150頁)、證人即蔡政佑之司機田騌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10至12頁、雄檢偵字第16431號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且有黃博健、許秀玲販售比特幣現金收入表、比特幣數量、金額、服務費交易紀錄表(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23至32頁)、「Paul交易員」「Paul」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33至42頁)、黃博健手機Bitcoin軟體內帳號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43頁)、Bitc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45至49頁)、比特幣交易合約(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61頁)、許秀玲手機截圖資料-比特幣帳號、交易紀錄(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81至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1】第95至101、【2】109至1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21至31頁)、蔡政佑之買賣比特幣之聲明書(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47至6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指認蔡政佑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32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7、100至103、105至108、110、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9頁)、甲○○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114至121頁)、甲○○與暱稱「Rich4176」之LINE對話紀錄(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124至137頁)、被告110年1月27日指認黃博健、許秀玲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64至66、67至69頁)、110年度檢管字第1784、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51至152、153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70至17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204、205、206頁)、Bitc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9至22、15至17頁)、員警對蔡政佑執行通訊監察之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53至163、213至239頁)、被告與「Paul交易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61至363頁)、被告與「QB-BTC買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65至371頁)、被告與「黃俊民」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73至387頁)、被告與「Steve黃」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89至475頁)、111年度檢管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雄檢偵字第2853號卷第173至19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在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從事文書工作、亦曾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現任職於保全公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見雄院原金訴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37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所為,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若「黃俊民」確係從事比特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 匯款,且需在臺灣向客戶收款,則大可直接由「黃俊民」自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行彈性安排提款時、地,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若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與通勤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經檢視被告與「黃俊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詢問「黃俊民」「為什麼你不用你的帳戶呢」、「只是我一直想不透,為什麼會如此信任我?」、「我們才認識不久呢」、「從我手中經手就快達4百萬的台(應為『臺』)幣了」,其後又送文字訊息給「黃俊民」「我說只別讓我犯罪」......「你也知道時下很多詐騙手法」......「你不是住臺北?」、「怎麼沒申請呢?」,此有被告與「黃俊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169、171、379、381、38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黃俊民」說,只要不要讓我犯罪,我是可以提供我的帳戶給他用等語(見雄檢他自第9243號卷第8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曾在報章雜誌上看過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不能幫別人領錢的宣導資料等語(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107頁),復於高雄地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我要問當時妳會講這句話的原因,是不是妳知道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然後提供帳戶給人家匯款有可能會涉及詐騙的犯罪,所以妳就跟他確認『如果不要讓我犯罪的話,我就可以提供』,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告回答「是」(見雄院原金訴字第270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給「黃俊民」使用,已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⒋再檢視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以LI NE傳送文字訊息給「Steve黃」「告訴你這間銀行比較囉嗦」、「下次領款盡量別用這個」、「請記住」......「全額最好別超過50萬」......「Steve黃」傳送給被告「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回應「還是沒接」、「我住臺中呢」、「Steve黃」回應「我寄給您的城市是她的城市,從您的城市到她的城市開車要幾個小時?」、被告回應「我沒車」、「我都座(應為『坐』)高鐵,或火車」、「開車2個小時多」,「Steve黃」回應「好吧,告訴她開始來你的城市不要跟他說話太多」......「您好」,被告回應「可是她沒接電話」,「要她來台(應為『臺』)中市是嗎」,「Steve黃」回應「請這次打電話告訴她你很忙,她必須要快」、「現在打電話給她」......「你好」,被告回應「我坐10點多的高鐵」、「我想再休息一會」,「Steve黃」回應「你今天和她說話嗎」、「當你遇見她時不要說話太多」......「好吧,當你看到她只是收錢然後離開她的時候,不要說話太多」,被告回應「好的」,......「Steve黃」傳送「一旦你遇到她就收了錢,你馬上就離開了她,不要給她時間問你很多問題了」,被告回應「好的」......「臺灣銀行 戶名:潘林讌伃 基隆分行 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這個銀行已經跳出異常了」,「Steve黃」回應「這意味著我不應該再使用它」,被告回應「太常有大筆錢進出」、「進來又當天領出」......「銀行又把給我問我錢誰匯給我的 本子沒在身邊答不出來」,「Steve黃」回應「你說什麼」後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此有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433、443、447、449、46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告知「Steve黃」某銀行對於銀行就大額提款客戶較多疑問、提領總額最好低於50萬元、「Steve黃」指示被告向指定之人收款後立刻離開、不可多交談,此與詐欺集團亟欲避開銀行控管、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分工細膩且互不相識,以確保遭查獲者不會供出共犯或上游成員之行為模式極為相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黃俊民」認識沒有多久,應該是於109年11月前1、2個月認識的,我們對話都是在噓寒問暖而已,後來他說要跟我結婚,所以我就相信他,因此提供帳戶給他,我沒見過「黃俊民」,也沒見過「Steve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綜上以觀,被告完全不知「黃俊民」、「Steve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均未見過該2人,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僅短暫聯繫、未曾謀面之人,在未查證款項來源,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形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說明,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不相識之人並代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旋轉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其主觀上應有容任縱使上開帳戶遭「黃俊民」等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同年12月3日警詢、110年1月27 日警詢、同年3月25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因與「黃俊民」交往而相信「黃俊民」及「Steve黃」、遭「黃俊民」感情詐騙等情(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75至79、81至86、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24至31頁),至110年7月12日偵訊時方供稱:我於109年11月某時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他跟我說他是牙醫,又給我看牙醫診所的照片,我們在網路上認識10幾天就成為男女朋友,我雖然覺得「黃俊民」、「Steve黃」跟我認識不久,就敢讓我幫他們收這麼大筆的金額很奇怪,但我當時被愛情沖昏頭了,我是相信我的男朋友「黃俊民」才會做這些事情云云(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9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前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我當時在離婚的階段,就很輕易相信他,但我沒有見過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就是否遭「黃俊民」愛情詐騙、與「黃俊民」認識之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係於107年2月14日離婚,距離109年11月間已達2年餘,被告辯稱因在離婚階段而輕信「黃俊民」云云,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於89年5月8日與乙○○結婚、於94年4月1日與乙○○離婚、於同年9月11日與丙○結婚、於107年2月14日與丙○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兩段婚姻均長達數年之久,是被告並非無擇定配偶、經營長久感情經驗之人,被告因信任在網路上所結識不詳姓名、僅短暫聯繫且未曾謀面之人而在網路上沒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云云,所辯不符常情。  ⑵經檢視被告提出與「黃俊民」之對話紀錄,共計35張手機螢 幕擷圖,其上有標註時間者,均顯示為2020年11月,此有被告與「黃俊民」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0916號卷第89、165至1711、175至187頁、雄院審原金訴字第95至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查中提供與「黃俊民」的對話紀錄截圖是完整的對話內容,其他都是在噓寒問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若被告確實與「黃俊民」陷於熱戀而喪失理智判斷能力後輕信「黃俊民」所言,則為何被告僅能提出35張手機螢幕擷圖之對話紀錄?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自陳知悉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代他人提款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與「黃俊民」間是否具備感情基礎,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而與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後,依「Steve黃」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teve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黃俊民」、「Steve黃」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卻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月入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Rich4176」,及自稱船務公司人員,透過TIK TOK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聯繫甲○○,並向其誆稱:「Rich4176」係美國籍軍人,因戰爭而中槍,有拿到一筆獎金,想把錢交付甲○○保管,但須甲○○依船務公司人員指示臨櫃匯款以代為支付船運費、貨物之關務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 10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後之不詳時間/15萬元(3萬元5筆) 合庫銀行北屯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11月19日11時11分許/85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0日10時27分 7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2時45分/78萬5,562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20日11時 7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3時14分許/7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6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5時18分/60萬元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23日11時35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2時26分/5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23日12時32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3時9分/50萬元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23日11時30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5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3日13時58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未領出 附表二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1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8日23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37萬3,740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黃博健 許秀玲 2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9日18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3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政佑 田騌睿 3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上某處 207萬3,562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政佑 田騌睿 4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21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8萬8,000元) 蔡政佑 田騌睿 5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50萬元 蔡政佑 田騌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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