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原金訴-155-202411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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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林重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佯以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之身分,接續以致電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向張秀金佯稱:你的帳戶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將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給我們保管以免危險,會再派同事向你收款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刑事警察局服務證(無證據證明林重羽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行使偽造之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影像取信於張秀金,致張秀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林重羽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付與張秀金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係受託向張秀金取款之公務員之意,張秀金因而誤信林重羽係「何明賢」所稱之同事,交付35萬元與林重羽,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何明賢」及張秀金。林重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附近某處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重羽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資。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而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50757卷第31-35頁、第89-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服務證截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0757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35頁),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扣案可憑;附表所示文書復經員警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語,有該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71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2偵50757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第一次修正),嗣後再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歷次修正內容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依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至今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前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就行 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之情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同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向其收款之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112偵50757卷 第27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至今未繳回已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辯護人主張併予審酌前揭減刑規定,無可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並藉由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亦未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8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車資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轉交之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有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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