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原金訴-167-20241030-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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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壬○○、丁○○、庚○○、丙○○、戊○○、辛○○、己○○,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第49810號、第18851號、第26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乙○○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已確定在案。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6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另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聯繫甲男,甲男告知可為其洗信用,須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後續我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8頁、第234-23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原因,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公司資訊,且對方以美化信用為由,被告方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前無相關貸款經驗,且經對方以話術搪塞而失去戒心,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3-205頁)。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為被告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被 告並於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男,嗣甲男及其同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壬○○、丁○○、庚○○、丙○○、戊○○、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甲男及其同夥隨即將該等款項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壬○○、丁○○、庚○○、丙○○、戊○○、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9頁)。足認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資料確遭甲男及其同夥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提供助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無誤。況被告尚自承:我之所以會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用帳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其所屬公司我也不知道,我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都沒有討論到,對方就要我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目的是要洗信用,我不清楚洗信用的意思等語(見偵53874號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234-23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甲男之真實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僅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甲男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甲男所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復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依被告所述向甲男申請貸款流程,甲男係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表示會幫忙「洗信用」等情,不但無須提供任何擔保物,亦毋庸審酌被告個人在職狀況及還款能力,即可輕易核貸,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幾乎不需提出任何擔保,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卻為順利核貸,對貸款內容或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探究甲男所稱貸款以及「洗信用」說詞是否合法正當情形下,率憑甲男片面所言,即逕予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9-22頁)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甲男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7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乙○○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出處 ⒈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丙○○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 可以投資獲利,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月日時分,,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