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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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叡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各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劉筱茜、陳瑋婷、王稚涵(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此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函暨該 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惟被告於此之前,即曾因被訴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葉協興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為①於110年8月16日,以交友軟體與劉筱茜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起迄110年8月20日之期間,匯款合計141萬4,520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邀約陳瑋婷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③於110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王稚涵   ,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之期間,匯款合計300萬元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此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協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671號、111年度偵字第8703、10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參之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各該罪嫌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無非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協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及前案卷附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此與於前案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實質相同   ,公訴意旨復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五街附近路邊交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林政漢(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陳瑋婷 110年08月21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21日20時10分 1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王稚涵 110年7月31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0年08月18日09時37分 100萬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9日10時17分 200萬元 110年08月27日12時59分 208萬元 何治豪(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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