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2-原金訴-78-20241025-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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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豐佳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憲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豐佳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憲章(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皆明知TELEGRAM暱稱「順利」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豐佳綉擔任二線車手,楊憲章擔任一線車手。豐佳綉、楊憲章與「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撥打電話予曹嘉玹、林庭羽,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曹嘉玹、林庭羽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憲章即依「順利」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111年9月1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一巷之某空地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豐佳綉,豐佳綉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順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嘉玹、林庭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羽、曹嘉玹委由父親曹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警偵、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憲章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515號函及112年1月5日儲字第1120004995號函、車手楊憲章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曹嘉玹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曹嘉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訴人林庭羽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豐佳綉、楊憲章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二線車手、一線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豐佳綉、楊憲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順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豐佳綉、楊憲章與「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楊憲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豐佳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豐佳綉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豐佳綉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豐佳綉、楊憲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豐佳綉除擔任二線車手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豐佳綉、楊憲章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本案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楊憲章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酬勞,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曹嘉玹 111年9月12日19時36分及39分許 冉坦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羽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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