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2-原金訴-93-2025030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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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睿予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作為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瑋陽收受,而容任徐瑋陽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徐瑋陽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睿予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推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鄭裕寶、王睿浤,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徐瑋陽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鄭裕寶、王睿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寶、王睿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睿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徐瑋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證人徐瑋陽向我表示,他要向我借用帳戶玩線上博奕即「九州娛樂城」,因為該博弈網站必須綁定帳戶才能使用等語。我不知道證人徐瑋陽或其他人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3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徐瑋陽向被告表示欲借用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證人徐瑋陽。是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347至353、37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徐瑋 陽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徐瑋陽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5至328頁),且有甲帳戶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第27657號偵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證人徐瑋陽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裕寶、王睿浤,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證人徐瑋陽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鄭裕寶、王睿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自己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不可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我知道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我無法掌控該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且該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226頁),益足為證。 ⒉證人徐瑋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認識約2、3 年,雙方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由於我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因詐欺案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所以我向被告借用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當時向被告表示:我遭人提告詐欺,所以我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故欲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日常生活及玩線上博奕即「九州娛樂城」使用等語。被告雖有猶豫一下,惟仍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予我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4、317、323、324頁),查證人徐瑋陽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359至361頁),核與證人徐瑋陽上開證述其因遭人提告詐欺致使其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徐瑋陽確因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徐瑋陽向我表示他是通緝犯,欲向我借用提款卡玩九州娛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66、377頁),核與證人徐瑋陽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徐瑋陽於向被告借用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個人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及借用帳戶之用途。查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證人徐瑋陽向被告借用帳戶時,確曾告以係作為博弈網站入出金使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被告知曉此情,仍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足徵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且使用該帳戶之目的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徐瑋陽認識約3年多,只 是會一起出遊的朋友,109年剛認識時會常出去玩,後來就還好。我不知道證人徐瑋陽之年籍資料。我只有證人徐瑋陽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關於證人徐瑋陽入監執行乙節,我是向朋友詢問後才得知。我平常只有使用郵局帳戶,我是將沒在使用之帳戶即甲帳戶交予證人徐瑋陽使用。我出借甲帳戶時,該帳戶內沒有錢。如果帳戶裡面有存款,我不會將帳戶借給證人徐瑋陽使用。我會擔心證人徐瑋陽將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所以我才選擇出借甲帳戶予證人徐瑋陽。證人徐瑋陽沒有說要借用甲帳戶多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226頁)。自被告上開所述觀之,被告與證人徐瑋陽雖認識3年左右,然被告並不知證人徐瑋陽之年籍,對於證人徐瑋陽之行蹤亦係透過向他人打探得知,且被告於出借帳戶時,係選擇平常未使用、帳戶內無何餘額之甲帳戶予證人徐瑋陽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證人徐瑋陽之個人資料、行蹤瞭解有限,實難認係相當熟識、親密之朋友,且被告亦擔心證人徐瑋陽會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而損及被告財產權益,故僅將極少使用、無餘額或餘額甚少之甲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徐瑋陽。基此,可見被告與證人徐瑋陽並無特別深厚、堅實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當無可能輕信證人徐瑋陽所述而未生證人徐瑋陽可能利用甲帳戶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用途之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辦法保證證人徐瑋陽取得甲帳戶資料後,不會任意拿去作為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益足為證。再者,證人徐瑋陽之金融帳戶既係因詐欺案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足見證人徐瑋陽有詐欺犯罪方面之前案紀錄,個人帳戶甚至因此遭警示凍結,而被告經證人徐瑋陽告知後亦知悉此情,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證人徐瑋陽借用甲帳戶等節,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另參以證人徐瑋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當時並未約定何時返還甲帳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被告上開供稱:證人徐瑋陽沒有說要借用甲帳戶多久時間等語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徐瑋陽未約定返還甲帳戶資料之確切時間,而使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⒋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 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徐瑋陽,供證人徐瑋陽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證人徐瑋陽使用,惟被告僅 與證人徐瑋陽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證人徐瑋陽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上述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院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證人徐瑋陽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證人徐瑋陽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徐瑋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將甲帳戶提 款卡交予其使用,其於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20時13分許、21時2分許、21時7分許,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29,000元、30,000元、38,000元、23,000元(按:該等款項均係來自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足見證人徐瑋陽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鄭裕寶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9分許起,致電予鄭裕寶並謊稱:鄭裕寶遭列為網路賣場VIP會員,將按月扣款8,000元,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鄭裕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睿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29,988元 ⒈告訴人鄭裕寶於警詢指訴(第27657號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87頁) ⒊鄭裕寶手機截圖2張(同卷第141頁) ⒋鄭裕寶於112年2月27日匯款29,988元、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143頁) 112年2月27日20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2 王睿浤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起,佯裝網路賣場及郵局人員,致電王睿浤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須配合指示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使王睿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睿予申設甲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49,988元 ⒈告訴人王睿浤於警詢(第48029號偵卷第23至25頁) ⒉王睿浤於112年2月27日匯款4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53頁) ⒊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101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