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226-4
字號
原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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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拉脫維亞機房部分: 一、B○○(暱稱「小開」)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 募,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黃○詮及林○倫(2人與後述其他成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有罪)在國外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人員對中國、香港或澳門民眾行騙(詳後述)。黃○詮及林○倫委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 Saulkrasti房屋(下稱B機房),並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而成立電信詐欺機房。B○○於106年6月18日出境前往德國,經由黃○詮、林○倫安排輾轉抵達B機房。B○○與B機房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中國、香港、澳門地區人民。 二、B機房具體詐騙方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透過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系統商,發送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中國、香港及澳門民眾,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B機房電話,機房第一線機手假冒中國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至機房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詐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接第三線機手。第三線機手假冒中國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第三線機手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中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及動態令牌等,並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之成員,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及7%之報酬。B○○與林○毅等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羅○妍、郭○婷、H○○、洪○珊、A○○及不特定中國、香港、澳門民眾行騙,並致使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郭○婷、洪○珊、A○○與1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合計詐得人民幣3598萬3126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羅○妍及H○○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B○○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三、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B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詮委 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另行承租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 6/8,Riga之房屋(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C機房。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前往B機房及C機房執行搜索,在C機房查獲B○○及其他成員(不予詳述),B○○於106年8月30日遣送返臺,因而查知上情。 貳、陳彞昕等12人共組詐欺電信機房部分: ㄧ、天○○(暱稱「小白」)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湯蠔」之幕後金主,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向中國民眾行騙,自111年10月23日起,加入「湯蠔」發起之詐欺電信機房,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擔任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中日超商」等名稱,指揮及管理調度旗下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並負責提供機房行騙所需手機電腦等設備及生活費用、購買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上傳Google網路雲端供第一線機手下載、偽造行騙時所需中國政府機關公文電子檔案、向洗錢水商取得人頭帳戶及作帳等事項,「湯蠔」負責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處理各項費用。B○○(SKYPE暱稱「張張過」、暱稱「小開」)與丑○○、J○○(已歿)、戌○○、酉○○、I○○、E○○、甲○○、K○○、宇○○及亥○○等人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所屬詐欺集團;B○○擔任第二線機手,與丑○○及J○○以苗栗縣○○鎮○○○街0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房),並擔任苗栗機房與天○○之聯繫窗口。B○○與天○○及上開其他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第一線機手使用手機透過暱稱「星空藍」、「金石堂」及「米蘭」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眾,再以第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公安人員及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述)。 二、具體詐騙方式為:B○○與天○○、丑○○、J○○、戌○○、酉○○、I○ ○、E○○、甲○○、K○○、曾浤溢及亥○○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數名未查獲第一線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於上開期間每日8時至17時,由第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天○○向不詳之人購得並上傳至Goog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使用手機Bria軟體,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自稱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並涉及刑事責任,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為由,將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B○○等第二線機房人員,第二線機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接聽電話後,要求中國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第三線機手自稱中國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水房提供之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取詐得金額之7%,第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做為報酬。另B○○、天○○及其他機房成員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點開會大群」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對象記載為「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B○○、天○○等人以上開詐騙方式,迄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人民幣109萬8600元;另至少已著手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遂,然B○○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另上開成員於行騙辰○○、地○○及己○○時,第二線機手分別有使用微信傳送天○○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電子檔案予辰○○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地○○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己○○觀看,足以生損害於辰○○、地○○及己○○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三、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天○○、B○○及其他成 員所在之機房,並在苗栗機房扣得B○○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壹及貳,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曾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所加入之拉脫維亞機房,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且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應適用107年修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111年加入之陳彞昕電信機房,亦該當現行法所規定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及參與陳彞昕電信機房部分,均應適用112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羅○妍為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之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於拉脫維亞機房遭警方破獲後,另行起意於111年間參與陳彞昕電信機房之不同犯罪組織,應屬另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行為,而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評價。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準此,中國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自難認為係刑法第214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天○○所偽造並交由含被告在內之第二線機手所行使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均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4、5、6);及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又此部分被告與B機房其他成員並未詐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著手騙取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或動態令牌,而開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附表三部分,被告並未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其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貳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304頁),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一般洗錢罪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本案參與之跨國電信詐欺,係集合第一、二、三線機手實行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與其他機房成員、本案共同被告天○○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由金主運用於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與黃○詮、林○倫及其他B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則與天○○等共同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詐欺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 號1、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數次匯款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想像競合: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編號7),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編號9、19),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06年間參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復於遣返回臺後,再度參與同質性高,由陳彞昕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參與境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機手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復於遭查緝遣返回臺後,再度重操舊業,加入另一詐欺犯罪組織,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助長詐騙歪風,衝擊我國國際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部分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次數、參與時間長短、侵害程度、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各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等情況,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9、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其個人打遊戲所用等語,然該電腦之勘驗報告可見本案相關之詐騙擬稿(偵52540卷第247至255頁),顯見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朋友所借及先前工作所得(偵52538卷第5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繳帳單、房租的錢(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三第64頁),數次說詞均不同,顯無法清楚交代其來源,又據共同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SKYPE暱稱「張張過」之人為苗栗機房管理人等語(偵52538卷第5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不是管理人,但是主要跟我聯繫的窗口,各機房日常開銷的錢已經拿給各機房聯絡人過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29至332頁),堪認上開扣案現金即為共同被告天○○交付與被告用以營運苗栗機房所用,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4、11至13、17、18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4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財物,係匯入與拉脫維亞機房及陳彞昕電信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人民幣) 主文 1 羅○妍 106年7月21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婷 106年7月24日 66,985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H○○ 106年7月23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洪○珊 106年7月24日 249,2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 106年7月24日 167,93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年7月25日 313,900元 106年7月26日 318,226元 6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 106年6月20日至7月24日 3,486萬6,885元(依每日業績表總額扣除郭○婷、洪○珊、A○○於106年7月24日被詐得之款項)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主文 1 庚○○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子○○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劉○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壬○○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主文 1 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F○○(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D○○(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L○○(渭南) 111年12月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辛○○(丹東)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乙○○(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己○○(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交通部高公局帳單 張 1 2 保險帳單 張 1 3 郵務送達通知書 張 1 4 IPhone 14 pro max 黑 支 1 5 IPhone 8 玫瑰金 支 1 6 IPhone 8 黑 支 1 7 IPhone 11 黑 支 1 8 ASUS 筆記型電腦 臺 1 9 華為路由器 含SIM卡 臺 1 10 IPhone 11 白 支 1 11 手指虎 只 1 12 蝴蝶刀 把 2 13 讀卡機(無記憶卡) 臺 1 14 新臺幣仟元鈔(背包) 張 50 15 新臺幣仟元鈔(錢包) 張 2 16 新臺幣佰元鈔(錢包) 張 10 17 K盤 組 1 18 愷他命 罐 1 附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壹、證人證述部分 一、證人黃○詮 ⒈106.9.24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24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至5反面) ⒊107.6.5偵訊(偵3123羈押卷一11至13) ⒋107.6.6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02至104) ⒌107.7.2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至23) 二、證人林○毅 ⒈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33至38) 三、證人曾○德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9至45)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51反面至62反面) 四、證人劉○億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223至226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89至93)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68至71) 五、證人張○慈 ⒈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79至83) 六、證人何○霖 ⒈107.6.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89至93) ⒉107.9.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4反面至97反面) 七、證人連○峰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8至101) 八、證人林○龍 ⒈107.6.5(9:23)警詢(偵3123卷二198至201反面) ⒉107.6.5(12:16)警詢(偵3123卷二202至203反面)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56至61) ⒋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08至112) 九、證人吳○毅 ⒈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94至98) ⒉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18至122) 十、證人黃○慶 ⒈107.6.5(8:30)警詢(偵3123卷二122至127) ⒉107.6.5(12:09)警詢(偵3123卷二128至131)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37至139) ⒋107.7.4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24至128) 十一、證人吳○弘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144至147)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82至187) ⒊107.6.6偵訊(偵3123卷二191至191反面) ⒋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39至144) 十二、證人李○禾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45至149) ⒉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4至157反面)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8至160) 十三、證人蔡○源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67至170) 十四、證人蕭○文 ⒈106.8.30警詢(偵3123卷二71至73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71反面至175) ⒊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1反面至184反面) ⒋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5至188) 十五、證人梁○隆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90至192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2至205)、(偵3123 卷二118至121) ⒊107.7.19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7至210) 十六、證人郭○婷 ⒈106.7.26公安局詢問筆錄(偵3123羈押卷一273至274) 十七、證人A○○(告訴人) ⒈106.11.30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1反面至283反面) ⒉106.11.30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84至287) 十八、證人H○○(告訴人) ⒈107.4.12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8至289) ⒉107.5.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90至291) 十九、證人林○倫 ⒈106.12.5警詢(偵3123卷二31至32) ⒉107.6.5(14:18)偵訊(偵26988卷二10至10反面) ⒊107.6.5(15:46)偵訊【具結】(偵26988卷二11至18) ●犯罪事實壹、書證部分 一、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下稱他字卷) ⒈【被告B○○】之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 認情形檢核表(5) ⒉【指認人:B○○】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至21 ) ⒊106年8月30日抵台25人名單(23至26) ⒋【被告B○○】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31) 二、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一(下稱偵3123羈押卷一) ⒈業績表(24至26)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82 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221至230反面) ⒊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6至227) ⒋拉脫維亞詐騙集團組織圖(228) ⒌24.106年10月2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228反面) ⒍106年12月29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9至229反面) ⒎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30至230反面) ⒏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31至244反面) ⒐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245至265反面) ⒑Vijciema street 6-8,Riga、Riga street12-14,Saulkrasti 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涉案列表(266至271) ⒒【被害人郭○婷】受案登記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 案決定書、詢問筆錄(271反面至274) ⒓拉脫維亞110名嫌疑人彙總表(274反面至279反面) ⒔航班資訊(287反面) ⒕106年6月20日至8月業績表(294至297) ⒖106年6月至8月薪水借支表(298至307)⒗SKYPE聊天紀錄(308至 324) 三、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二(下稱偵3123卷二) ⒈【指認人:黃○詮】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 ⒉【證人林○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33)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儲字第1060266798號函 暨檢附黃○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4至37反面) ⒋同案被告之指認一覽表(54) ⒌Vijciema street 6-8,Riga搜索現場照片(153至158) ⒍詐騙講稿資料(159至173) ⒎護照、相關證件及假文件、證件影本(174至178) ⒏拉脫維亞跨境電信詐欺機房C、D團犯嫌106年度出入境(歐洲) 分析表(179至180) ⒐【證人吳健弘】指認拉脫維亞第一個住處地點(189) ⒑拉脫維亞Rigas street 12/14,Saulkrasti、Vijciemastreet 6/8,riga305號房現場照片(189至190反面) 四、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二(下稱偵26988卷二) ⒈【指認人:林○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至25) ⒉【告訴人A○○】 ⑴中國銀行電子銀行動態令牌(26) ⑵手寫遭詐騙過程(27至28、30) ⑶報案及緊急行動中心檢舉憑據(29) ⑷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易流水查詢(31至34) 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客戶交易明細(35至36) ⑹中國銀行個人個人客戶綜合業務申請書及交易確認單(37至39 、41) ⑺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40) ⑻售後服務申請表(42) 五、111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緝2373卷) ⒈【被告B○○】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83)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重訴字第332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85至112)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溯字第84 1、851、852、853、854、855號刑事判決(113至192)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 3174號刑事判決(193至203) ●犯罪事實貳、其他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49至51)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53至63)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5至527)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二、同案被告K○○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123至12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125至136)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1至523) 三、被告宇○○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31至232)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33至242)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7至519)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四、被告亥○○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93至29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95至307)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3至515)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五、被告E○○ ⒈111.12.7警詢(警卷二369至376)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407至419)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05至511)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六、被告天○○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27至29)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31至4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31至539) ⒋112.1.4偵訊【具結】(偵52538卷577至583) ⒌112.7.7準備(本院卷一339至362) 七、被告酉○○ ⒈111.12.7(14:20)警詢(偵52539卷19至24) ⒉111.12.7(17:17)警詢(偵52539卷25至26)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27至37)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9至271)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83至104) 八、被告戌○○ ⒈111.12.7(14:56)警詢(偵52539卷101至106) ⒉111.12.7(17:40)警詢(偵52539卷107至108)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09至119) ⒋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9卷273至277)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九、被告I○○ ⒈111.12.7(14:15)警詢(偵52539卷177至181) ⒉111.12.7(17:00)警詢(偵52539卷183至184)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85至194)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1至263)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被告丑○○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43至49)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51至75)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3、467) ⒋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十ㄧ、同案被告J○○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39至343)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345至35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5) ●犯罪事實貳、書證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下稱偵52538卷) ⒈【指認人:甲○○】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5至 73) ⒉111年12月7日遭查扣物品照片(75至77、171至179、355至372 ) ⒊【被告甲○○】使用工具機截圖(103至111) ⒋【指認人:K○○】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7至 145;同警卷二99至107) ⒌【被告E○○】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181至199) ⒎【被告K○○】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資料(201至213;) ⒍【指認人:宇○○】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3 至251;同警卷二205至213) ⒎【指認人:亥○○】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9 至317;同警卷二269至277) ⒏【被告亥○○】筆錄指認工作機照片(343) ⒐【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一線群組」成員列表、對 話紀錄截圖(345至349) ⒑【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主任辦公室」成員列表(3 47) ⒒【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351至353) ⒓【指認人:E○○】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21至 429;同警卷二391至399) ⒔【被告甲○○】遭扣案手機SKYPE「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 片(559至569) 二、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下稱偵52539卷) ⒈【指認人:酉○○】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1至 49) ⒉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六大隊勘査相片(67至83) ⒊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椰一路房間手繪圖(93至95) ⒋【指認人:戌○○】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5 至133) ⒌【指認人:I○○】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5至 203) 三、1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卷(下稱偵52540卷) ⒈【指認人:丑○○】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至 93) ⒉【被告丑○○】遭扣案手機採證資料(97至159) ⒊【指認人:B○○】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7至 215) ⒋【被告B○○】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247至255) ⒌【被告B○○】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257至291) ⒍【指認人:J○○】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7至 365) ⒎【同案被告J○○】手機照片(431至434) ⒏【被告B○○】警方勘驗手機照片(527至531) 四、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52541卷) ⒈【指認人:天○○】111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7 至55) ⒉【被告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檢視資料(57至83、91 、95) ⒊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85至89、93至9 5) ⒋【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至111) ⒌【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5至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