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226-5
字號
原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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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彝昕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邱經倫 陳義忠 蔣文翔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解除委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義騰律師 被 告 陳泯伍 選任辯護人 羅庭瑋律師(解除委任) 戴啓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王兆富 曾泓溢 陳鴻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 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4-11、4-14至4-17、4-22至4-56、4 -58至4-6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丑○○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5-3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D○○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至7-15、7-18、7-19、7-2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五、酉○○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至8-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G○○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1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1至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宇○○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九、亥○○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2、11-3、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天○○(暱稱「小白」)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湯蠔」之幕後金主,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中國民眾行騙,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加入「湯蠔」發起之詐欺電信機房,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擔任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中日超商」等名稱,指揮及管理調度旗下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並負責提供機房行騙所需手機電腦等設備及生活費用、購買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上傳Google網路雲端供第一線機手下載、偽造行騙時所需中國政府機關公文電子檔案、向洗錢水商取得人頭帳戶及作帳等事項,「湯蠔」負責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處理各項費用。丑○○(暱稱「小馮」、「小東」)、戌○○(暱稱「忠」、「胡」)、酉○○(暱稱「伍」、「伍虎生發」)、G○○(暱稱「勇」)、D○○(暱稱「江江」)、甲○○(暱稱「富」)、宇○○(暱稱「寶」)、亥○○(暱稱「文」)【上開人與天○○以下合稱本案被告天○○等9人】與I○○(本院通緝中)、H○○(已歿)及A○○(暱稱「張張過」、「小開」)等人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天○○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機房為據點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天○○等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僅天○○及扮演第二、三線機手之丑○○、戌○○、D○○、酉○○、G○○)之犯意聯絡,並各承前指揮、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第一線機手使用手機透過暱稱「星空藍」、「金石堂」及「米蘭」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眾,再以第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公安人員及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述)。 二、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騙方式為:本案被告天○○等9人自111年 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數名未查獲第一線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於上開期間每日8時至17時,由第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天○○向不詳之人購得並上傳至Goog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使用手機Bria軟體,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自稱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並涉及刑事責任,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為由,將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第二線機房人員,第二線機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接聽電話後,要求中國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第三線機手自稱中國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水房提供之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取詐得金額之7%,第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做為報酬。另本案被告天○○等9人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點開會大群」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對象記載為「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上開詐騙方式,迄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人民幣109萬8600元;另至少已著手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遂,然除天○○外,其餘人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另本案第二、三線機手於行騙辰○○、地○○及己○○時,曾使用微信傳送天○○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電子檔案予辰○○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地○○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己○○觀看,足以生損害於辰○○、地○○及己○○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三、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本案被告天○○等9人 所在之機房,並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本案被告天○○等9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彞昕、丑○○、D○○、甲○○、宇○○ 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酉○○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戌○○則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彞昕、丑○○、D○○、甲○○、宇○○及亥○○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戌○○否認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犯行,辯稱:我是扮演 第二線,但還沒有實際開始,我在自己的房間念稿,沒有人跟我說我可以接電話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業績表上沒有看到戌○○的業績,二線群組中雖可見被告戌○○在111年12月7日被排順序,然無法證明被告戌○○曾參與詐騙檢察官起訴附表中之被害人,又被告戌○○雖曾在「七點開會大群」中通知開會,或經被告天○○指示幫忙拿要給嘉義機房的東西,然此均係構成要件外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義機房沒有管理者, 他們全部都是在SKYPE上聽我指揮,嘉義機房我通常都是請「胡」出來跟我接洽或拿東西,警詢中的指認是依我當時的記憶做的,被告戌○○(經辯護人當庭請被告戌○○拿下口罩)印象中有出來在長庚醫院跟我接洽過,各機房跟我聯繫拿手機及餐費的人,我是找工作態度、做事讓我感覺比較好,比較相信的人。機房成員通常進去之後就要接電話,接電話的順序是我安排的,我都會先安排,如果他們講的不行,我才會撤掉,等過幾天確定都可以了,再讓他們接,沒有實際的考核。負責跟我聯繫的人同時也要打電話,沒有只負責跟我聯繫,但不用打電話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33頁)。 ㈡又被告戌○○於偵查中自陳其暱稱為「胡」或「忠」,曾經在 拉脫維亞假扮過第二線公安,本案係於111年11月20日左右加入嘉義機房,是用電話騙中國人,正常人不可能不知道是做詐欺,其使用之手機在警方搜索時已還原,因為以前做詐欺,隨時都要還原等語(偵52539卷第274、275頁)。被告戌○○參與拉脫維亞機房詐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至272頁),由被告戌○○自述與其前案判決,可知其非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扮演第二線公安,則其既已有相關經驗,實無可能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週多之時間內,從未實際上線打過電話,故其辯稱二週多時間內僅在房間念稿等語,尚難採信。 ㈢核以證人天○○之證述,可知被告戌○○甚至為證人天○○主觀上 所認為工作態度較佳、較信任之人,因而選其為嘉義機房聯絡人,且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僅擔任聯絡人而無須上線打電話之情形,被告戌○○自無可能從未上線打電話,是被告戌○○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及第一、二、三線機手利用假公文等方式詐欺被害人、洗錢之運作模式,並利用此等分工方式謀取報酬,被告戌○○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其餘被告天○○等人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需透過系統商、機房、水房成員間之行為分擔始得完成,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應就整個詐欺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不可割裂評價,可徵被告戌○○基於上開犯行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如附表一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戌○○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亦不可採。 三、被告酉○○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辯稱:我還在學習 ,警察就來了,沒有實際打過電話,詐欺部分應均論以未遂罪等語,然查: ㈠本案於嘉義機房扣得被告酉○○使用之電腦,於111年11月16日 、19日及同年12月3日,均曾有下載、開啟使用本案相關詐欺文件檔案之紀錄,有扣案電腦使用紀錄之照片在卷可佐(偵52539卷第77至83頁)。又從被告甲○○扣案工作機內「七點開會大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與附表二編號1、3、7之被害人相關之業績回報中,均提及暱稱「五」(應為「伍」之誤繕)之人(偵52538卷第559、561至569頁),另A○○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名稱「伍」中亦記載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之相關備忘資訊(偵52540號卷第261至269頁)。 ㈡且證人即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群組內的「伍」是二線的 ,不用到三線就騙成功了,於是自己報上來就是三線。我們有另外一個水商群組,二線需要匯款帳號請被害人匯款時可以去裡面問(偵52538卷第578至5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房約是111年10月底開始運作,由我負責業績的統計,並在「七點開會大群」群組中跟大家公布,其中代號就是一、二、三線有取得詐騙業績的意思,暱稱「伍」之人有成功回報過,代表他是有實際打過電話的人,才會有業績。打在「七點開會大群」上,代表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入水房等語(本院卷三第328至332頁)。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可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實,自足認被告酉○○確已實際上線接電話扮演第二線公安,且至少曾詐騙附表二編號1、3、7之被害人成功,被告酉○○辯稱其未曾實際打過電話,應為未遂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戌○○及D○○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並無被害人匯款 或水房之金流紀錄,欠缺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已詐欺既遂,至多僅成立26個未遂罪等語,然查: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業 經被告天○○證述明確(偵52538卷第579頁,本院卷三第328至329頁),並有D○○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SKYPE暱稱「中日超商(總店)0919」與「江江」對話紀錄截圖-教戰守則(偵52538號卷第185至189頁)、I○○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SKYPE「一線群組」成員、「Brai mobile」軟體通話紀錄(偵52538號卷第201至213頁)、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詐騙草稿及扮演機關資料(偵52538號卷第351頁)、甲○○扣案手機內SKYPE群組「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片(偵52538號卷第559頁)、酉○○遭扣證物電腦內使用檔案紀錄(偵52539號卷第77至83頁)、H○○遭扣案手機內二線使用之草稿(偵52540號卷第433至434頁)、A○○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偵52540號卷第247至255頁)、A○○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之內容(偵52540號卷第289至291頁)、A○○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名稱「伍」:被害人地○○相關備忘資訊(偵52540號卷第261至269頁)、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口罩无声(3)」之公安影片範本(偵52541號卷第65頁)、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txt檔案「(分配坐席号码)」之內容(偵52541號卷第69頁)、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之假公安證件(偵52541號卷第73頁)、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偵52541號卷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在卷足佐,辯護人稱無補強證據等語,實有誤會。 ㈡又辯護人辯護稱從「七點開會大群」中,可知業績是每天紀 錄,在時間順序上顯然不可能是水房確認有入帳後,才接著紀錄等語,僅為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並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彈劾證據支持,尚難採憑。另辯護人又以本案除被告天○○外之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推論水房尚未有進帳收入,惟觀詐欺犯罪集團朋分贓款方式本有多種,可能為日結、月領,或待機房營運結束後一次性發放報酬,本難一概而論,本案詐欺集團籌組後月餘即遭破獲,雖已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然機房內之電話手未及分取報酬乙情,於法院審理實務上並非罕見,然此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被告陳泯伍及被告戌○○、D○○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天○○等9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另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天○○等9人,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天○○等9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被告,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下述)。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為本案被告天○○等9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準此,中國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自難認為係刑法第214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天○○所偽造並交由含被告丑○○、戌○○、酉○○、G○○、D○○在內之第二、三線機手所行使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均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被告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天○○如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㈡核被告丑○○、戌○○、酉○○、G○○、D○○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㈢核被告甲○○、宇○○及亥○○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㈣附表三部分,本案被告天○○等9人並未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其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爰不另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貳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本案被告天○○等9人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304、305頁),足使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一般洗錢罪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本院縱未對本案被告天○○等9人告知所犯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礙本案被告天○○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天○○等9人指揮及參與之跨國電信詐欺,係集合第一、二、三線機手實行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由金主運用於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本案被告天○○等9人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天○○等9人與其他共犯A○○、I○○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被告天○○等9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詐欺附表二編號1 、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數次匯款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本案被告天○○等9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亥○○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日假釋,同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亥○○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亥○○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被告天○○等9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天○○、丑○○、D○○、甲○○、宇○○及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G○○、戌○○、酉○○均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縱被G○○、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或未遂部分犯行,仍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天○○等9人分別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上開被告等或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不足採。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天○○等9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欺犯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助長詐騙歪風,衝擊我國國際名譽,顯見本案被告天○○等9人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且因其等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擔任第二、三線機手之成員部分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本案被告天○○等9人各自之犯行次數、參與時間長短、侵害程度、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被告天○○、丑○○、D○○、甲○○、宇○○、亥○○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G○○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罪;被告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惟否認詐欺之犯行;被告酉○○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審理中原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改稱詐欺部分承認未遂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2、393頁)、被告G○○提出其祖父母相關病情證明(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及被告甲○○在職證明及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本院卷三第445、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天○○等9人上開各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等情況,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D○○、王兆富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D○○、王兆富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D○○、王兆富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上開辯護人所請均於法未合,尚難準許。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現金,為不詳金主交 付被告天○○之報酬及用以營運機房之開銷,與附表四編號4-11、4-14至4-17、4-22至4-56、4-58至4-6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天○○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經被告天○○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問屬於被告天○○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丑○○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5-3至5-4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丑○○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丑○○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且為被告丑○○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手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戌○○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至6-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戌○○坦認在卷(偵52539卷第111、112頁)不問屬於被告戌○○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D○○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至7-15、7-18、7-21所示之 物,為被告D○○所保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D○○自承在卷(偵52538卷第408至413頁,本院卷三第235頁),又被告D○○坦承其為臺南機房之聯絡人,由其負責三餐採買、進出管理及私人手機、工作機保管等語(偵52538卷第413至41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9所示之現金,即為共同被告天○○交付與被告D○○用以營運臺南機房所用,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不問屬於被告D○○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酉○○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被告酉○○ 自承插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SIM卡(偵52539卷第29頁),附表八編號8-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酉○○看詐騙稿所用(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G○○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1至9-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G ○○自承係其進入機房時即放置在內之工作機(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G○○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1至10-2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52538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279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宇○○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1所示之物,為其私人使 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亥○○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2、11-3、11-5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偵52538卷第297頁,本院卷三第236頁),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亥○○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一編號1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財物,係匯入不詳水房,本案被告天○○等9人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本案被告天○○等9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 編號9、19所示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本案被告天○○等9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偽造之「上海市 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是第二、三線機手才會用到,他們跟我說需要什麼我才做,上開文件做好後放在個別的群組,只有第二、三線以上的人看的到,不會放在第一、二、三線都在的「七點開會大群」,第一線機手不會看過上開文件。第一、二、三線的講稿都不同,我是分別給講稿,不會寫在同一份文件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26至335頁)。 ㈡是以,被告甲○○、宇○○及亥○○均為扮演通訊管理局之第一線 機手,主觀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甲○○、宇○○及亥○○明確認識共同被告天○○及其餘扮演第二、三線機手之共同被告實際上會使用偽造之中國政府公文電子檔案等準私文書,並有利用上開行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宇○○及亥○○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宇○○及亥○○上開有罪之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所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暱稱) 分工 機房位置 1 天○○(「小白」、「中日超商」) 指揮管理各機房、 提供工作機和詐騙稿、彙整績效、製作假公文和證件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2 A○○(「張張過」、「小開」) 第二線機手、 另為苗栗機房之聯 繫窗口 苗栗縣○○鎮○○○街0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房) 3 丑○○(「小東」「小馮」) 第二線機手 苗栗機房 4 戌○○(暱稱「忠」、「胡」) 第二線機手、 另為嘉義機房之聯 繫窗口 嘉義縣○○市○○○○路00號(下稱嘉義機房) 5 酉○○(「伍」、「伍虎生發」) 第二線機手 嘉義機房 6 G○○(「勇」) 第二線機手 嘉義機房 7 D○○(「江江」) 第二線機手、 另為臺南機房之聯 繫窗口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先前曾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運作約一星期,下稱臺南機房) 8 甲○○(「富」)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9 宇○○(「寶」)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10 亥○○(「文」)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主文 1 庚○○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天○○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子○○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劉艷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壬○○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G○○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主文 1 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E○○(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B○○(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J○○(渭南) 111年12月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辛○○(丹東)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乙○○(渭南)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己○○(渭南)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4-1 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2 玉山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3 遠東商銀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5 中華郵政儲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本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7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張 5 證人林芷羽所有 4-8 房屋租賃契約 份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9 新臺幣 元 11萬5200元 4-10 失竊車牌 面 2 AHF-7268 4-11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張 5 4-12 IPhone 14 Pro 手機盒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個 1 4-13 IPhone 7 Plus手機盒 IMEI1:000000000000000 個 1 4-14 ASUS 筆記型電腦 型號:X550V 臺 1 含電源線 4-15 ASUS 筆記型電腦 型號:X542U 臺 1 含電源線 4-16 MSI 筆記型電腦 型號:MS-17F4 臺 1 含電源線 4-17 IPAD 金色 型號:A1823 臺 1 含SIM卡一張 4-1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 0000 00000000 張 1 4-19 硬碟 個 2 4-20 隨身碟 個 5 4-21 SD卡 個 3 4-22 GIGABY 筆記型電腦 型號:A7 臺 1 含電源線 4-23 SD卡(含作業系統) 個 1 4-24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5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6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27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8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29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0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1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2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4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5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6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7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8 IPhone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9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0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1 IPhone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2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4 IPhone 黃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5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6 IPhone 灰色 支 1 無法開機 4-47 IPhone 支 1 無法開機 4-48 IPhone 支 1 無法開機 4-49 三星手機 支 1 無法開機 4-50 三星手機 黑色 支 1 無法開機 4-51 IPhone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2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4-5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4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5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6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4-57 IPhone 紫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159357 含SIM卡 4-58 IPhone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0957 含SIM卡 4-59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60 IPhone 綠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0957 含SIM卡 4-61 IPhone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1201 含SIM卡 4-62 李佳憲駕照 張 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5-1 IPhone 7 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支 1 含3張 SIM卡 5-2 IPhone 11 PRO 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5-3 IPhone 11 白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支 1 含SIM卡 5-4 IPhone 11 黑 門號:無 支 1 含SIM卡 (已還原) 5-5 K盤 組 1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6-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XR 淺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6-2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6-3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2 淺紫色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1: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SIM卡2: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支 1 已遭還原 6-4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淺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支 1 已遭還原 6-5 行動式路由器 廠牌:華為 臺 1 黑色 CAT6/6400mA/23Wh 6-6 筆記型電腦 ASUS 黑色 臺 1 含充電線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7-1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2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3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4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5 手機 (無法登入) 支 1 7-6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7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8 手機 (無法登入) 支 1 7-9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0 OPPO A5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1 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7-12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支 1 7-13 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4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5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6 K盤(含卡) 個 2 7-17 K他命 罐 1 7-18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臺 1 7-19 新臺幣 元 21400 7-20 毒品咖啡包 不明粉末星空8包 (含袋重30.5克) 哈密瓜19包 (含袋重64.26克) 不明粉末三叉1包 (含袋重4.6克) 包 28 7-21 無線分享器 臺 1 7-22 金融卡(中華郵政) 張 1 7-23 金融卡(臺銀) 張 1 7-24 磅秤 臺 1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 註 8-1 IPhone 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2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3 IPhone 6S plus 密碼:0825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4 電腦主機 台 1 8-5 毒品咖啡包 (seven power 字樣) 包 4 總毛重共19.8公克 8-6 愷他命 罐 1 含罐重共7.3公克 附表九: 編 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9-1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9-2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0-1 iphone 7 plus 粉色 (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10-2 詐騙講稿 張 2 10-3 甲○○之健保卡、身分證 張 各1 10-4 中國信託金融卡 張 1 10-5 李柏霖之健保卡 張 1 附表十ㄧ: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1-1 IPhone XS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2 IPhone 7 plus IMEI: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3 IPhone 7 plus IMEI: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4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張 1 11-5 手抄筆記 張 1 附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證據清單 ■證人證述部分 一、證人林芷羽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97至101;同偵2085卷109至113)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113至114;同偵2085卷125至126) ■書證 一、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下稱偵52538卷) ⒈【指認人:甲○○】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5至 73) ⒉111年12月7日遭查扣物品照片(75至77、171至179、355至372 ) ⒊【被告甲○○】使用工具機截圖(103至111) ⒋【指認人:I○○】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7至 145;同警卷二99至107) ⒌【被告D○○】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181至199) ⒎【被告I○○】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資料(201至213;) ⒍【指認人:宇○○】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3 至251;同警卷二205至213) ⒎【指認人:亥○○】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9 至317;同警卷二269至277) ⒏【被告亥○○】筆錄指認工作機照片(343) ⒐【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一線群組」成員列表、對 話紀錄截圖(345至349) ⒑【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主任辦公室」成員列表(3 47) ⒒【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351至353) ⒓【指認人:D○○】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21至 429;同警卷二391至399) ⒔【被告甲○○】遭扣案手機SKYPE「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 片(559至569) 二、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下稱偵52539卷) ⒈【指認人:酉○○】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1至 49) ⒉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六大隊勘査相片(67至83) ⒊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椰一路房間手繪圖(93至95) ⒋【指認人:戌○○】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5 至133) ⒌【指認人:G○○】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5至 203) 三、1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卷(下稱偵52540卷) ⒈【指認人:丑○○】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至 93) ⒉【被告丑○○】遭扣案手機採證資料(97至159) ⒊【指認人:A○○】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7至 215) ⒋【被告A○○】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247至255) ⒌【被告A○○】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257至291) ⒍【指認人:H○○】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7至 365) ⒎【同案被告H○○】手機照片(431至434) ⒏【被告A○○】警方勘驗手機照片(527至531) 四、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52541卷) ⒈【指認人:天○○】111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7 至55) ⒉【被告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檢視資料(57至83、91 、95) ⒊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85至89、93至9 5) ⒋【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至111) ⒌【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5至123) 五、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 317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217至222)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 (本院卷三215至272) ■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49至51)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53至63)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5至527)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二、同案被告I○○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123至12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125至136)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1至523) 三、被告宇○○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31至232)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33至242)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7至519)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四、被告亥○○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93至29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95至307)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3至515)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五、被告D○○ ⒈111.12.7警詢(警卷二369至376)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407至419)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05至511)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六、被告天○○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27至29)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31至4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31至539) ⒋112.1.4偵訊【具結】(偵52538卷577至583) ⒌112.7.7準備(本院卷一339至362) 七、被告A○○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01至302)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191至202) ⒊111.12.8偵訊(偵52540卷445至448) ⒋111.12.8訊問(聲羈634卷13至21) ⒌111.12.27偵訊(偵52538卷571至576) ⒍112.1.19訊問(本院卷一145至148) ⒎112.2.10準備(本院卷一183至205) ⒏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八、被告酉○○ ⒈111.12.7(14:20)警詢(偵52539卷19至24) ⒉111.12.7(17:17)警詢(偵52539卷25至26)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27至37)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9至271)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83至104) 九、被告戌○○ ⒈111.12.7(14:56)警詢(偵52539卷101至106) ⒉111.12.7(17:40)警詢(偵52539卷107至108)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09至119) ⒋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9卷273至277)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被告G○○ ⒈111.12.7(14:15)警詢(偵52539卷177至181) ⒉111.12.7(17:00)警詢(偵52539卷183至184)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85至194)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1至263)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一、被告丑○○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43至49)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51至75)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3、467) ⒋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十二、同案被告H○○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39至343)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345至35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