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2-國審強處-13-20241014-5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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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士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即棄車逃逸,並通知友人前往接應載離躲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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