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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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