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2-易-1270-2024112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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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玲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珮玲經營藝術品買賣,而係以藝術品買賣為業務之人,楊 嵐亦係從事藝術品買賣之人。江珮玲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陸續向楊嵐表示要向其借賣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下稱本案藝術品),而前往楊嵐位於苗栗縣○○鄉○○路○○○巷0○0號之店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嵐借用本案藝術品。嗣於111年4月21日,楊嵐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江珮玲返還本案藝術品,江珮玲竟自該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而將本案藝術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嵐委由楊博堯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珮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 得本案藝術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4、5、9以外之藝術品(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因被告遭強制執行,而於113年1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為被告所占有,另被告係以買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合作販賣藝術品,有1000多萬元的保證金,且約定我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將告訴人的藝術品退換貨,所以只要告訴人跟我對帳、還我保證金,我就願意還告訴人本案藝術品,我沒有侵占犯意。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為告訴人未與其結清貨款,始未歸還藝術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被告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得本案藝術品 ,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4、5、9以外之藝術品,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為被告所占有,另被告係以販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僅稱他字卷、偵字卷、偵緝字卷,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緝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237頁至第274頁),另有尚譽法律事務所110博律字第10211號、05091號函(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估價單、遭占藝術品照片(他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65頁)、本院查封筆錄以及指封切結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司裁字第30733號執行案件封面及債權人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 ①在被告向伊取得本案藝術品之前,被告與伊有多次買賣往來 ,而除了本案藝術品外,被告與伊的買賣往來均係銀貨兩訖,並非借賣,伊沒有與被告約定可以把出售的藝術品換成其他藝術品,被告也沒有拿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押在伊那裡。 ②本案藝術品均是被告向伊表示其客人有意購買,被告遂與伊 約定若客人有買下本案藝術品,被告就會依照估價單上面的金額給付,若客人不買本案藝術品,被告會再把本案藝術品交還,所以被告就本案藝術品的部分尚未付款。 ③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伊有寫他卷第15頁的估價單(同 偵卷第131頁),該等藝術品被告係在110年11月14日拿走,原本約定要在110年12月30日歸還,後來被告先延期到111年1月19日,又再延期到111年3月31日。 ④就附表編號4至9的藝術品,伊有寫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 張估價單,這部分的藝術品被告說客人看完之後會馬上歸還,最多只借一週,而且被告急著離開,所以沒有押日期;後面3張估價單(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的估價單也是同一天寫的,這部分是買賣契約,所以有押4/15的字樣,意思是被告最遲應於4月15日之前匯款。 ⑤伊在111年4月21日就開始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卻要求要把 之前出售的藝術品全部退還給伊,並要求還錢,伊後來去被告店裡門都鎖住,被告也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2頁)。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 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1至3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記載有「11/14(暫緩)」、「協定12/30前結清」,而「12/30」之字樣遭劃掉,上下又各寫有「111/3/31」、「1/19」之字樣(偵緝卷第131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2張「111年3月2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4至9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在第2張估價單上有(暫借)的字樣(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再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本案藝 術品之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於收文5日內返還本案藝術品,有111年5月9日尚譽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 5.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87頁 ),可見: ①告訴人在111年4月21日傳送「打擾了、請確認處理~」、「可 是妳答應15號的錢、請先轉入」等訊息,以及上述估價單之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要找被告取回藝術品;然被告拒絕告訴人,稱其店內採預約制,其後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②復告訴人又於同年4月23日傳送「距離你借翡翠表一年、拿銀 水缸、買東西一個月~ 如今遲遲不予理會、處理,星期一直接請警察幫忙處理、ok!」之訊息給被告;然被告回覆稱「你要銀水缸全部都還給你吧……」、「還有我之前所有買的這些杯子、銀壺、茶壺全部都還給你 請你現金還給我吧…… 這樣大家就不用等了」、「星期一我全部拿去給你 請你準備好現金還給我」、「我要馬上收現金」;後續對話中告訴人又稱「我通通都不要買」,告訴人則稱「我正當開店做生意、妳是自己來買的、我也盡心盡力配合、借也借了、一年多了也該還回、所以妳自己想想看、說好何時處理、又不守信、你做生意有這樣商業模式的嗎」。 ③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給被告,然 被告再次表示要將之前付款的貨物都退還給告訴人,並一再重複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等語。 ④嗣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告訴人再次表示要取回商品等語 ,然被告即未再回覆告訴人。 6.被告歷次之供詞略以(第3次準備程序被告稱其辯詞與之前 相同,不再贅引): ①第1次偵訊:伊有給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幫告訴人銷售藝術 品,等商品結算再給付現金給告訴人(偵緝卷第53頁)。 ②第2次偵訊:告訴人之所以交付本案藝術品是因為伊幫忙賣告 訴人的藝術品,且藝術品有押歸還期限;之所以本案藝術品已屆歸還期限但未返還,是因為告訴人要求伊開1000萬元支票作為抵押,只要告訴人還伊1000萬元,伊就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第1次準備程序:本案藝術品是告訴人在伊店裡寄售,賣出高 於告訴人的成本就是伊的利潤;伊之所以付1000萬給告訴人,是因為在本案之前伊有跟告訴人拿很多貨品,告訴人都要求伊要先付等值金額;伊所說的1000萬元並不包含本案藝術品,之所以不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是因為伊認為終止合作就要一起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④第2次準備程序:伊認為本案是買賣糾紛,伊跟告訴人合作, 幫告訴人販賣商品,但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報的價格跟零售價相近,利潤很少;伊所說的1000萬元是之前進貨時付給告訴人的價金,這1000萬元並沒有包含本案藝術品,(後改稱)1000萬元有包含本案藝術品,且商品都可以替換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 ⑤本院審理程序:伊和告訴人約定批發零售告訴人的商品,後 來伊發現告訴人的價格等同於零售價,伊就說要終止合作;告訴人之前給伊的商品都賣不掉,伊就有跟告訴人換成其他商品,所以本案藝術品都是可以換的;本案藝術品有包含在伊所說的1000萬元內,伊已經支付將近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訴人,伊認為應該可以自由更換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7.勾稽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前開估價單所 載相符,其所述應屬實在,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會歸還本案藝術品,在前開估價單上實無可能寫上日期以及「暫借」、「暫緩」等詞,足認告訴人將本案藝術品交付被告時,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確實有約定要在具體日期前歸還,且其後一再延期,附表編號4至9之藝術品,也確實係向告訴人借走後作為銷售之用。而被告雖然一再辯稱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等語,然而其辯詞一再反覆,且自相矛盾,先稱其給付1000萬元作為抵押,又稱1000萬元是進貨商品的費用;就該1000萬元是否與本案藝術品有關,說詞一再反覆,甚至在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有兩種不同說法 ;再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都沒有提出其所謂「1000萬元支票」,顯見被告僅係飾詞狡辯,被告根本沒有就本案藝術品支付任何價金、抵押款等,也沒有與告訴人約定可以換貨。 8.告訴人自111年4月21日起,就開始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 ,後寄送存證信函明示解除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然被告竟直接拒絕歸還,並不斷藉詞要求告訴人給付與本案藝術品無任何關係之款項,且直至113年1月29日查封為止,均未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其餘藝術品更是直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歸還;在告訴人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後,被告就本案藝術品就已經不具有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被告本應於111年3月31日前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被告在被強制執行之前占有長達將近2年時間,附表編號6、7之藝術品占有時間更久,即便認為告訴人催告返還後應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以返還該等藝術品,被告占有時間也顯然超過相當期限,況被告並非要求給予相當期限以返還,而是直接拒絕返還),可見被告顯然已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藝術品使用收益權能,並支配本案藝術品之主觀意思,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9.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認為自己與告訴人之間有長期 合作關係,且前已給付1000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應該歸還或者結清此1000萬元款項,而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始拒絕歸還本案藝術品等語。然本案藝術品跟被告所辯稱的1000萬元款項並無關係,且卷內亦尋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該100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之辯詞難認可採。10.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在被告遭強制執行時,被告有通知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以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自己被強制執行,均不解免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之義務,況被告在被強制執行前已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而占有該等藝術品長達將近2年時間,又於遭強制執行前、後均明示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其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利益,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高價藝術品,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又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表示告訴人很貪心(本院卷第260頁)、很不老實(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臺幣) 交付時間 附註 1 冰種手錶1只 65萬 110年4月5日 2 翡翠手錶1只 70萬 3 三彩翡翠花瓣錶1只 60萬 110年8月5日 4 牡丹滿篆刻水缸1個 38萬 111年3月24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5 牡丹半篆刻水缸1個 35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6 生漆蛋殼茶盤1個 18萬 7 小葉紫檀鑲貝鯉魚茶盤1個 20萬 8 荷葉銀水缸1個 35萬 9 梅瓶型銀水缸1個 19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