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2-易-136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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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 、12654、14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與鎮瀾街口李玉英擺設之攤位前,適見李玉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草帽2頂(價值共計650元)置放於該攤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玉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號「震 玄堂」神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蘇冠又所管領之化妝箱2個(內有金牌2面及神明化妝品1批,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蘇冠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雜貨店,適見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置放於該雜貨店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莊秀滿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門市前,適見何雯君所有之紅色貴賓犬1隻以牽繩繫於該賣場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紅色貴賓犬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何雯君發現該紅色貴賓犬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何雯君(下稱李玉英等4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卓淑慧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12654、1406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竊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8日以中檢介威112偵38244字第112912838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3202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易1369卷第4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間至「震玄堂」附近;另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坦承於如該部分所示時、地將前述紅色貴賓犬1隻攜離等情,惟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並未到場行竊,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其兒子即案外人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是要到「震玄堂」附近找案外人林福傳之友人,並未至「震玄堂」行竊;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其見當時下雨且天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所有之前述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另案被告林福傳分別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711卷第77至79、81至83、149至151頁,偵12654卷第57至59頁,偵14061卷第61至64頁,偵38244卷第57至59頁,本院112易1369卷第479至4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5至113、115頁,偵12654卷第69至75、77頁,偵14061卷第79至84、91、119頁,偵38244卷第79、81至93頁),另有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黑色背包1個、紅色貴賓犬1隻可佐,堪認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各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蘇冠又管領之化妝箱2個、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見偵11711卷第74至75、151頁,偵14061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前揭時、地拿取前述財物,且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參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拿取 前揭財物之人為1名頭髮斑白、長度過肩,並綁馬尾之老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7至109頁,偵14061卷第79至84頁,偵38244卷第84至92頁),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特徵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又該名老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地點拿取財物後,各係搭乘另案被告林福傳所有之車輛或騎乘案外人即被告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輛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11711卷第110至113頁),另案被告林福傳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至「震玄堂」,被告並將化妝箱帶回去放在家中衣櫥內等語(見偵11711卷第78頁);況審酌告訴人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與被告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告訴人李玉英等3人所有財物之老婦即為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至現場行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辯稱:其見當時下雨且天 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臺中市於112年1月22日並無降雨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369卷第505至506頁),且以該紅色貴賓犬牽繫之位置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門口處觀之,顯係該賣場消費者所有並暫時安置於賣場門口之犬隻,被告若出於憐惜動物免遭風吹雨淋,其理應委請賣場人員協助尋找飼主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為已足,或至少於其取走後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飼主聯繫取回,然被告迄至112年1月24日因警方循線查獲時,始將該紅色貴賓犬交出,足認被告攜離該犬隻時,即無將該犬隻返還告訴人何雯君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進而排除告訴人何雯君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 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滿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警方於其報案時,即有詢問其失竊背包之款式,因為該背包有破損,故其有車縫紅色邊條於該背包上等語明確(見偵14061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核與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特徵相符,有該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則告訴人莊秀滿於警方提示該背包前,即能正確描述背包之特徵,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扣案背包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堪認該物確實為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失竊背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1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竊盜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發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偵14061卷第77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蘇冠又、莊秀滿、李玉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易1369字第4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三星廠牌手機1支、草帽2頂、金牌2面、神明化妝品1批、不 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 、信用卡各1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偵14061卷第7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上開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劉志文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草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犯罪事實欄㈡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神明化妝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犯罪事實欄㈢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犯罪事實欄㈣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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