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2-易-140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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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伯沼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停車場,尋覓是否有鑰匙遺留在公務車之車內供其便利竊取之車輛,進而發現光田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鑰匙仍放置在車內,遂以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嗣光田醫院人員需要使用公務車時,發現該車輛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發現陳伯沼再度發動該車之引擎時,當場將其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光田醫院委任林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伯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2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 地點,未經光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並駛離院區,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駕駛光田醫院之公務車,但當時是因為我耳邊有聽到有人叫我去載員工的聲音,我才會去駕駛上開車輛,我開過去有再開回來,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是因為幻聽,而要去載光田醫院的員工,乃係出於利他之目的所為之使用竊盜行為,甚至比一般利己之使用竊盜行為更加輕微,主觀上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未經光 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並駛離院區,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45、256頁、偵卷第15-21、75-76頁),核與證人即光田醫院之告訴代理人林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行駛紀錄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90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9-43、47、53、55-63、67、81-83頁),是以,被告有從事前揭竊盜之客觀行為,堪先認定。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被告主觀上之不 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竊取上開公務車輛之時間點為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始遭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連同上開失竊車輛一併查扣,有如前述,而倘若被告果真係因幻聽,而聽聞某人對其下達指示,要求其去員工宿舍載送光田醫院之員工,始竊取上開車輛,且本即有意歸還車輛,僅係使用竊盜,何以被告於行竊後,至其遭警方查獲前,中間相隔長達數小時之久,均未將車輛主動開回光田醫院之院區內,亦未主動撥打電話予該院聯繫;再者,上開車輛最終遭查獲之地點,亦非在該院院區內或該院之員工宿舍附近,且車輛查獲之地點距離該院院區亦有數公里之遠,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主動歸還之意思,且其所辯曾聽聞某人指示其前往員工宿舍載送員工之辯詞顯屬無稽。況且,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果真發生幻聽之情形,然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僅是病識感較為不足,而非全無病識感,尚非完全不能分辨現實與幻覺之差異,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陳伯沼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3頁,詳如後述),則被告於發生幻聽之際,既然仍有一定程度區辨現實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尚非不能立即就醫、服藥或撥打電話尋求親友之協助,而無受制於其幻聽、幻覺之理,自難僅因其有所謂幻聽之症狀,即否定其主觀上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知自己並未徵得光田醫院車輛管理者之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公務車,且亦無主動歸還車輛之意思,有如前述,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將該車輛據為己有,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病症前往修慧診所就診取藥,並於本發發生後,因上開病症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多日,且其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此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修慧診所112年8月1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308100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59、65-151、165-166、179-181頁)。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依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和測驗結果顯示,被告過往可從事正職工作並持續多年,於36歲被診斷為輕鬱症,後續則不事生產;約43歲則逐漸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外出遊蕩、人際退縮等不合宜行為,亦有住院紀錄,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整體生活能力和認知功能,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下降之情形。對此案件,被告認為自身行為(聽從他人聲音指示開接駁車)並無不適切,可能反映被告的病識感較不足,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值得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亦非甚佳;惟念及本案失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政鴻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且依據告訴代理人林政鴻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光田醫院念及本案失竊車輛業經尋回,且完好無損,並體恤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故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其他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政鴻領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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