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易-1485-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分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明知王秉勳為主任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秉勳,致王秉勳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3、345頁),核與被害人王秉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查被告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8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939號函檢送被告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87至442頁、本院卷二第5-267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8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時,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在法務部○○○○○○○服刑時,毆打被害人即主任管理員王秉勳,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輔佐人表示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完全沒有工作過,因為睡眠、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在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建議可接受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亦認被告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衡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家屬同意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並希望不要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