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2-易-166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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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生平時有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又本案房屋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鄰近周信宏所有亦坐落本案土地而供周信宏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藏櫃、冷凍櫃及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居住生活之鐵皮建築物(下稱本案倉庫)。周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意棄置,避免引燃周遭之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致該菸蒂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造成放置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冷藏櫃、冷凍櫃、廢棄漁網等雜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屋簷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及泛白,暨本案房屋之2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嗣消防人員於111年11月5日3時51分許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周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3時之前會抽 菸、超過23時就不會抽菸,菸蒂不是伊丟的,伊罹患疾病持續治療中,醫師有開立治療及助眠藥物,伊均準時吃藥後即上床睡覺,氣密窗有上鎖,案發當時伊在睡覺,是對面的人在叫、伊衣服穿好出去才知道失火,伊不知為什麼會發生火災,當時為冬天、有寒流吹北風,依當時陣風風速,即使是點燃的完整香菸只需約2分鐘即會完全燃燒熄滅,合理推測可能是本案土地靠近北側倉庫內外露的老舊電線走火、停在本案土地上的汽車電線走火、行經臨海路人行道的行人朝本案土地丟棄火種或其他待調查的原因引起火災,或許是因行車糾紛致遭他人報復車主,倉庫旁亦有許多外勞居住,外勞均有抽菸與晚睡之習慣,可能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鑑定報告僅知有火源自空中掉落本案土地,無法確認該火種即係菸蒂,也無法判斷該火種是從建築2樓窗戶丟出,當日風勢相當大,如該火種是菸蒂應無可能筆直落下,且當時被告因疾病早已入睡、無可能於該時段抽菸,被告平時在1樓抽菸、無可能跑至2樓抽菸再將菸蒂自上鎖的窗戶棄置本案土地,不能排除係鄰近其他外勞所為,被告於鄰居呼叫許久始發覺有火災,若係被告引起火災,當無可能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2、99至111、141至145、163至164、227、258至259、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本案房屋則坐落本案 土地而鄰近本案倉庫,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曾於111年11月5日某時經引燃而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造成放置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屋簷及電動鐵捲門、本案房屋之2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有前開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曾於前開時間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原因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於消防局談話、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經過,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之現場情形 並查訪本案火災發生時之觀察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查訪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土地南側廢棄漁網東側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可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起火原因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37、43至45、51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對照現場位置,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本案房屋2樓窗戶,然仍可見微小火源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此後仍持續燃燒而有緩慢蓄熱後引燃該廢棄漁網,復於111年11月5日3時33分許起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0至45、57至59、73、89至93頁、本院卷第161至163、165至199頁),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該微小火源經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另觀諸該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上方不遠處即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中而掉落在可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此掉落情形,參之被告係長期、大量抽菸,僅被告平時會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及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節,有證人周信宏、陳淑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43至244、249至250頁),並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衡情倘非被告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應無可能有此掉落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案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乙節,堪可確認。  ㈢又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適當環境中通常會蓄熱、引燃周遭之 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抽菸者均不得任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此係一般用火常識,而為所有抽菸者所共同遵循;被告既如前述已係長期、大量抽菸且有在室內抽菸之習慣,對此即應已知悉,而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及此,而為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之行為,因而造成本案火災,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則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本案火災復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在本案房屋1 樓所設抽菸之處所、上鎖之本案房屋2樓窗戶等照片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證人陳淑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會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僅在客廳及廁所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至248頁)。惟案發當時現場紀錄之風力實係微風、風向則係西南風,起火處附近均無電源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未見疑似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燒痕跡,燒損殘餘物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等各節,均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至17、19、37、51、53至55頁),此與前述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亦係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陣風風勢很大、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之人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詞,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合理解釋前述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不足為採;又陳淑禎於案發當時在睡覺,復與被告具相當情誼關係,有證人陳淑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證人陳淑禎所為此部分證述實有基於前開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高度可能,已難遽信為真實,觀之辯護人提出前開照片亦僅見抽菸處所、上鎖窗戶之畫面,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可能於深夜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等詞,自均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再辯稱如係被告引起火災、被告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惟被告本非故意放火造成本案火災,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復如前述係經棄置後緩慢蓄熱而引燃廢棄漁網始形成火勢,則縱被告未能及時察覺本案火災而立即逃離現場,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 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此部分係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又本案倉庫、本案房屋雖如前述分別供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被告及陳淑禎居住生活,堪認係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本案倉庫及本案房屋僅烤漆浪板屋簷、電動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或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變色、變形、泛白或燻黑,其樑、柱、支撐壁等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仍結構完整而有支撐建築物之效用,自尚難認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於此情形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固燒燬周信宏及其餘被害人許煜杰、謝碧玉、范青草(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僅空泛請求而未附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262頁),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抽菸時疏未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任意棄置,即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全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57、260頁),暨當事人、范青草、周信宏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所有人 燒損情形 1 冷藏櫃、冷凍櫃 周信宏 受燒燒熔 2 廢棄漁網等雜物 周信宏 廢棄漁網受燒燒熔、燒失,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受燒焦化、燒失及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白鐵桌受燒變色、變形,木材受燒碳化、燒失及附近雜物受燒、燒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煜杰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碧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金屬輪圈受燒變色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青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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