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易-1726-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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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賢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因細故與洪鵬軒(洪鵬軒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產生口角,羅賢忠見洪鵬軒手持銀色棍棒,羅賢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洪鵬軒頭部攻擊,兩人相互毆打,致洪鵬軒受有手背擦傷之傷害,羅賢忠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鵬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賢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鵬軒發生 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拿棍棒一直攻擊我,我只是要嚇阻,如果我真的想要攻擊告訴人,我可以搶告訴人的棍棒反擊,但我沒有,我還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如果我沒有還手的話,我可能會受更嚴重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5至57、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2至54、94、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羅依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9、151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新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即卷附名稱「00000000000 00.MP4」之檔案(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知被告、告訴人在店內交談時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走出監視器畫面外,被告亦跟著走出監視器畫面外,復被告走回店內櫃檯前方,告訴人手持棍棒走向被告前方,被告即出手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雙方扭打在一起等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95頁),可見告訴人持棍棒走回店內時,告訴人尚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中間亦隔著證人羅依玲,嗣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右耳,被告、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等事實。基此,告訴人尚未接近或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即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於尚未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際,即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防衛自己免遭不法侵害。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又見告訴人手持棍棒,被告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擔憂自己或胞姊羅依玲遭告訴人持棍棒攻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爭執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