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2-易-1987-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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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