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2-易-1991-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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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朝勝與告訴人涂忠葆間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1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