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2-易-1994-202410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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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7A廁所前,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丁○○出言阻止被告之乾女兒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並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後揮手拍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以阻擋拍攝,並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告訴人閃躲,被告、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音錄影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然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是乙○○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我罵完告訴人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 即告訴人出言阻止被告乾女兒(即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甲女」,以下以甲女稱之)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49、3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即附件所示,本院卷 第370至373、377至385頁),可知乙○○朝告訴人接近後,乙○○向告訴人稱「你在錄什麼」、「你在給我錄三小?」後,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乙○○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告訴人持續對著乙○○喊「不要走」、「好膽你不要走」,嗣1隻手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臉部隨即同步出現在畫面中,手機鏡頭亦有所晃動、翻轉,隨後告訴人持續攝錄等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手有要去弄我的手機,畫面中是被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有以手伸向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翻轉等情,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雖有晃動、翻轉,惟時間甚為短暫,力道亦屬輕微,手機未因此掉落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被告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尚非無疑。 ⒊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乙○○首先走上樓梯欲離開 現場,甲女緊跟乙○○身後,而告訴人站在樓梯下方,被告則站在畫面外右方位置,若被告欲跟隨乙○○、甲女離開現場,勢必須近距離經過站在樓梯下方之告訴人,被告才能走上樓梯(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所持手機亦將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部畫面,此舉勢必有害被告之肖像及隱私權。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出手撥開告訴人對其錄影之手機,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依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難認已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而具有可責難性。又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始有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阻止告訴人拍攝之舉止,是本案依告訴人、乙○○及被告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被告出手拍打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不當行為,尚不具有社會倫理觀念之可非難性,縱被告行為形式上該當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其等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已欠缺該罪之違法性而不應處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有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乙○○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當時我罵完就走了,我不知道乙○○會突然攻擊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249、330頁),是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乙○○會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等情,應堪認定。本院衡以本案爭執過程,告訴人與乙○○、被告前無嫌隙,僅係一時因充電問題產生口角,被告應無法預見乙○○突然伸手制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難僅以乙○○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與乙○○具有強制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⒉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阻止甲女使用公共廁所外之插座,又見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攝影,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為明確,雖然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相識(見警卷第13頁),也沒有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輕率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且 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㈠檔名「TC_06845」之影片 ⒈時間00:00:02,乙○○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如擷取照片編號1)。 ⒉時間00:00:03至00:00:26(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乙○○:妳在錄什麼?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乙○○:你在給我錄三小? 告訴人:…這我的權利,我有監視喔,我有監視喔(畫面移至現場監視器),你最好給我動手,我會告你喔。 乙○○:妳適可而止喔,妳敢上來試試看,等一下找妳。 告訴人:你不要走。 乙○○:走好了,要走。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 乙○○:幹你娘。 (女聲:爸爸) 告訴人:你好膽你不要走。 (女聲:爸爸走了啦) 乙○○:上來啦。 告訴人:不要走。 乙○○:走你娘。 告訴人:警察來,不要走阿。 ⒊時間:00:00:28,有一隻手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出現在影像畫面中。手機鏡頭先晃動,接著拍攝到告訴人,之後鏡頭又拍攝到被告(如擷取照片編號2)。 ⒋時間:00:00:26至00:00:32 乙○○:妳上來阿。 告訴人:你給我下來。 被告:好啦給他……(無法聽清楚) 可見被告張嘴並發出「是怎樣(台語)」的聲音,後續畫面即切斷(如擷取照片編號3、4)。 ㈡檔名「12_00000000_1126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2,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站在畫面右下角位置,僅有頭上半部入鏡。嗣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告訴人尾隨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被告再尾隨乙○○、告訴人走出畫面外。影像均無聲音(如擷取照片編號5至7)。 ㈢檔名「13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2,乙○○、告訴人2人對話,乙○○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被告站在電梯旁觀看,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亦未見被告張嘴說話。嗣乙○○朝被告方向靠近,被告張嘴,然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識別被告說話內容。嗣乙○○、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中,被告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9)。 ㈣檔名「14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⒈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8,有1女性(下稱甲女)坐在地上,告訴人伸手指向甲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手撐牆壁與告訴人對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離開畫面中(如擷取照片編號10)。 ⒉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33,乙○○、告訴人在畫面左下角說話,被告站在一旁看向乙○○,嗣被告走向甲女又站回電梯口前,甲女靠近被告,嗣乙○○、甲女、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被告尾隨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如擷取照片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