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2-易-2035-20241014-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育顯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育顯(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寄送,於113年5月7日由受僱人簽收;又按被告戶籍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5月9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按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寄送,於113年9月13日由受僱人簽收;又按被告居所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9月16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是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