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2-易-204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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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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