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易-228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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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鴻為林尚夆之朋友,緣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杜志強委請越南籍友人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陳立渝(綽號「阿文」),陳立渝再邀約林尚夆(綽號「興哥」),林尚夆再與謝政倫、李宗鴻(綽號「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委託其合夥人簡偉峻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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