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2-易-242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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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徐稚熙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丁○○、戊○○、AB000-H112077A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AB000-H112077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077A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房屋退租及租金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AB000-H112077A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2 及第5 指擦傷之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等症狀,因認被告AB000-H112077A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北路76號前,丁○○與戊○○因所承租房屋退租及租金問題與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因甲男之配偶AB000-H11207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遭丁○○抓捏胸部(丁○○涉嫌性騷擾犯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男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揮向甲男,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之後甲男將丁○○壓制在地,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上半身,甲男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二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男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甲男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丁○○及戊○○毆打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勸架才推了甲男的肩膀等語。 4 證人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之事實。 5 證人羅○○(即甲男之姊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甲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及甲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及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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