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2-易-2473-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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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9 、49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羅遠哲、劉曉婷(羅遠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劉曉婷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筆」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集合,由彭仕銘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彭雅蓉遭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彭仕銘涉嫌竊盜上開車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2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搭載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前往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行竊模式均係由羅遠哲下車,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鋸切割下列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並竊取之,其餘人在本案車輛內把風,待羅遠哲得手下列觸媒轉換器後,隨即駕車離去:  ㈠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 街旁之停車場內,竊取詹育儒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㈡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 取陳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㈢111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竊 取林岳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詹育儒、陳魁、林岳隆委任季皇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5、3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遠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曉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361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63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詹育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彭雅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季皇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927卷第163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偵49509卷第113至1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509卷第157、175、193頁、偵49927卷第213頁)、本案車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偵49509卷第19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49509卷第201至223、279至287、291至309頁)、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偵49509卷第277至278頁)、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偵49509卷第385頁)、111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偵49927卷第11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49927卷第15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車一字第1120311983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11年8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彭雅蓉所有之自小客車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本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53至161頁)、111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吿與同案被告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5月2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與他人共同行竊,情節相類,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去 哪了等語(本院卷第391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詹育儒)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魁)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岳隆)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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