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2-易-2481-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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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分別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在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內發現一女用圍巾,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甲○○見乙○○持剪刀欲剪毀該圍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乙○○壓制在床,並掐住乙○○頸部及抓住乙○○雙手,致乙○○受有雙側頸部多處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 ㈡112年4月9日某時,甲○○與乙○○原在不同地點進行線上遊戲, 期間乙○○懷疑甲○○與其他女性有所往來,因此與甲○○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損壞乙○○所有之衣服、珠寶盒及行李箱;嗣乙○○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上揭甲○○之住處後,甲○○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與乙○○爭搶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爭搶過程中用力按壓前揭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損,喪失該部分效用。江謹威以上開方式損壞乙○○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與乙○○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認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見他字卷第47、147頁)在卷可稽,且其等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雯鈞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周雯鈞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乙○○及周雯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⒈、⒉所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3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與告訴人發爭執、拉扯,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及抓住告訴人雙手,暨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9日及112年4月24日的事情伊都忘記了,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果有肢體接觸皆係為了自保,且伊與告訴人爭執太多次,不確定告訴人的手機毀損是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的手機螢幕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告訴 人在其車內發現女用圍巾乙事而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及抓住告訴人雙手,另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發生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第28755號偵卷第21-24頁、他字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4、154、177、3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9-2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因為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一條女用圍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拿剪刀,被告要從伊手中把剪刀搶走,就過來掐伊脖子,把伊反手壓制在床上,因為被告把伊的雙手反制,所以有造成伊的手跟肩膀受傷;112年4月24日,伊與被告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生爭執,被告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左手則一直毆打伊的後腦勺,又將伊的雙手反制在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伊在被告車上發現女性圍巾,伊手持剪刀想將圍巾毀損,被告就很衝動的過來把伊的剪刀搶走,之後伊就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掐伊脖子,也有把伊壓制在床上;112年4月24日我們因為互相毀損對方物品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架著伊脖子,左拳頭重擊我的後腦勺,伊因為阻擋被告的攻擊,導致左手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及遭被告施暴之方式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且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齣之瑕疵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4月24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尚相符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受有受有雙側頸部多處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及於112年4月24日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告訴人112年4月24日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紙(見他字卷第7-8、17-19、21-23、25、95-105、111頁)、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見第28755號偵卷第19、29-30、33-45、49、53、55頁)附卷可按,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掐脖、壓制在床、反制雙手及用雙手阻擋被告攻擊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衡諸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傷勢,應係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遭被告前揭方式傷害所致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因為圍巾引發爭執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無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於112年4月24日,伊和告訴人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生爭執,伊和告訴人相互施暴,但伊沒有印象有無捶打告訴人後腦勺,伊係出於防衛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111年12月30日伊有無動手,也忘記和告訴人間有無肢體接觸,縱然伊有動手,亦係為保護自己;伊亦忘記112年4月24日發生何事,因為4月份伊和告訴人有過數次爭吵;伊對於所有遭起訴傷害之部分皆否認傷害犯意,因為伊是為了自保,伊承認和告訴人間有過肢體接觸,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但抓住告訴人雙手是為了讓告訴人不要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111年12月30日伊只是要從告訴人手上搶回圍巾,所以才發生爭執和拉扯,但實際過程伊已經忘記;112年4月24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固然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拉扯及互毆等事實,且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均可一一詳述,唯獨對於自己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重要細節,均以案發情節不復記憶及自保云云置辯,核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信。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因為發現伊車上 有女用圍巾,而與伊發生爭執,告訴人拿東西砸伊,其2人是互相(施暴),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非僅為阻止告訴人毀損圍巾,而係因2人發生爭執,無法控制情緒,進而相互施暴,毆打對方,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不應該拿伊女性友人的物品,並威脅伊要剪掉圍巾,伊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然並不能以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遽謂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且人體肢體、皮膚受抓本極易受擦挫傷,此為一般常識,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力道非輕,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甚明,其辯稱係為自保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②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在其住處因與告訴人相互毀損對方 物品而引發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並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衝突亦受有傷害部分(見他字卷第59、61頁),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當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80、145-146頁),並有珠寶盒破損照片2張、行動電話螢幕破損照片1張、告訴人與證人周雯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行李箱破損照片5張(以上見他字卷第51、53、85-91、137-139頁)及衣物毀損照片3張(見第28755號偵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4月9日,伊與被告玩線上 遊戲的時候發生爭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性友人,後來被告就用LINE打電話給伊,也有傳訊息說如果伊不接,就要把伊東西丟掉,後來伊回到被告住處,發現伊有許多物品遭被告破壞,後來伊和被告爭搶伊的手機,被告把伊的手機捏在手中,就出力把伊的手機螢幕捏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44、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候,伊在電話另一端有聽到被告在砸伊東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告訴人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之處,佐以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4月9日晚上有到被告住處,伊沒有看見被告和告訴人爭執的過程,但有看到被告住處地板上散亂物品,有衣服、盒子破碎,也有看到手機螢幕破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5-146頁),足證告訴人指證其物品遭到破壞乙節,應屬真實可採;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2人自112年4月9日16時55分許起,即透過訊息傳送之方式來回爭論,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對方,告訴人更曾於同日17時7分、16分許傳送「我東西發生什麼事」、「請你停手」等訊息內容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7時17分許傳送「我就把東西都丟出去」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字卷第9-14頁)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應已自電話中聽聞異常聲響,始會發出上開訊息質疑被告,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物品,確有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成為被告發洩情緒之出口,進而損壞上開物品之情形。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丟告 訴人的東西,也沒有印象有損壞告訴人的物品,也沒有弄壞告訴人的手機;(問:照片看起來地上好像有散落一些物品,你真的沒有剪碎她的衣物嗎?)這是伊的房間,告訴人會損壞伊的東西,伊也會損壞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手機是告訴人自己摔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為了自保,伊坦承有毀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有無損壞,伊不確定是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手機;112年4月9日,如果照片有(顯示物品損壞),伊也不確定是不是伊造成的,但老實說,伊的東西壞掉,告訴人的東西也會遭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對於有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乙節,前後反覆不一,甚且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177頁),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又翻異其詞,被告說詞反覆,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憑,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客 觀上固然為數個身體舉動,然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毀損罪1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遇有衝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屢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非無因,此由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113年7月16日之供述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29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諸多難以處理之情感糾葛,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99-229頁)在卷可參,然此究非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正當理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基於毀損之犯意,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存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等物涉犯毀損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往來訊息擷圖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卷內所附收納箱照片內容,可見收納箱並無遭毀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5頁)存卷可考,又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存簿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存在何毀損犯行,上揭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