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2-易-2538-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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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楊勝 嵐(楊勝嵐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黃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嵐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與周資華會合,再由周資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勝嵐離去,復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嗣黃淯琪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淯琪委請陳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周資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楊 勝嵐去偷機車,那是楊勝嵐自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淯琪所有,於1 11年7月8日2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嗣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向警報案,終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妙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周資華騎腳踏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匙沒有拔,周資華就叫我去把那台機車牽走,我就過去把車騎去給周資華,由周資華騎該台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1頁)。衡酌同案被告楊勝嵐對所涉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其證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並無從解免其自身之刑責,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之訊問前,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同案被告楊勝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堪可憑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周資華沒有要我去偷機車,是我自己要去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但考量同案被告楊勝嵐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周資華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周資華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今日來法院作證因為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然而我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都有按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警察的問題,我沒有要陷害周資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可認同案被告楊勝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周資華之前開證詞,難認屬實。 ㈢、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周資華於111年7月9日1時38分許, 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由被告周資華進入店內購買2罐飲料後,其等即一同坐在店外騎樓處之椅子上聊天,至同日2時41分許被告起身往中央路1段朝文華街300巷之方向走去,同案被告楊勝嵐亦起身往中央路1段往中央西四街方向走去,於同日2時42分許同案被告楊勝嵐行至案發地點將本案機車騎走,隨後被告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ap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第455至473頁、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抵達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後,由同案被告楊勝嵐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竊車,被告再徒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與騎乘贓車之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離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上開證稱情節相符。況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又何需特地自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反方向步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與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而不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等候同案被告楊勝嵐騎車前來?或是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前往牽車?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勝嵐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竊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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