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2-易-261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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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 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車行」內,因維修問題與客人乙○○發生口角。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乙○○倒地後,復將乙○○壓制在地,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5、6下,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經乙○○在場之女友吳雅臻從旁制止而停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推我,我請他冷靜下來,他就動手,我有去擋他、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我伸起左手打掉他的手,並雙手抓著他的雙手,我沒有用拳頭打他的臉,我有跟他扭打在一起,但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 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車行」内,因維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49分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4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雅臻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37至38、74、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2年3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03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檢傷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談不攏,我們雙方口氣越來越 大聲,對方就出拳攻擊我臉部,被他壓倒在地上,我只有出手抵擋,沒有攻擊他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談不攏就發生口角,然後被告先出手,用拳頭打我的臉,把我壓倒在地上,讓我無法反抗,他打了我5、6下,我沒有打他,我只是用手擋住我的臉,有抓他的手,想把他的手抓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維修糾紛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將我壓倒在地後還有徒手打我,我案發後就直接過去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又證人吳雅臻於偵訊中結稱:兩個講話愈來愈大聲,被告突然出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就跌坐在地板上,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板上,徒手打了幾拳,告訴人有抵擋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體明確,且被告及證人吳雅臻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均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及證人吳雅臻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晚上9時49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左右),即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準此,綜合告訴人、證人吳雅臻上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直到對方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勸架, 我們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人不在旁邊,她如何證明我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當時告訴人的女朋友、我兩個兒子還有機車店的客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先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不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後又改稱:我雙手抓著告訴人雙手,不要讓他打我而已,他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就衝過來,我們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時證人吳雅臻是否在場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並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雅臻證述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 ⒉又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就被告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攻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情形,且縱被告之傷勢為告訴人所為,告訴人亦成立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故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使被告得為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㈣至被告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5至201頁),以證明其未為本案傷害犯行,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係被告就機車維修問題與告訴人商討處理方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維修糾紛,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商品維修問 題,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未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機車行、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