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易-266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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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岩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辦公室之場所管理人,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場所,且應於該辦公室2樓(高度約2米4)因便利吊掛物品所留的孔洞裝置墜落之安全措施(例如防墜網),以防止通行人員因墜落而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前揭防止他人因墜落而遭受危害之安全措施。嗣告訴人許楊君與第三人張晉銘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上址之辦公室拜訪被告,向被告推銷公司所販售之智能家電,因而受被告邀約至被告欲設計成智能家電展場之上址2樓,上樓後,告訴人步行於被告後方,告訴人因不熟悉環境且無從預見該處存有孔洞,一時不慎失足從該孔洞摔落1樓,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脫位及下半身癱瘓、頭皮撕裂傷、左側顳骨及蝶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雙下肢功能、排尿功能損傷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21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