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2-易-274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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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1月底,向友人即告訴人陳柏銓佯稱可投入資金,用以放款賺取利息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前,交付現金即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與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先於112年1月27日,佯請告訴人補充資金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復稱告訴人若想取回獲利,須簽立相關文件云云,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及翌(14)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本票2紙,表彰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及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之意,告訴人並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與被告收執。嗣被告不僅未交付任何獲利與告訴人,甚而聲稱告訴人積欠債務,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銓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交易明細及鈔票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存戶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與暱稱小羊間Instagram對話擷圖、In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是告訴人欠我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及於112年1月27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被告復於112年2月13日及14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由告訴人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本票2紙,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月16日借款契約書影本、牌照號碼BMA-856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25至1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1、據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4日來報考手排自小客車,是我任職駕訓班的學員。因為被告說借款投資可以賺取利息約7%至10%的獲利,我遂於111年12月1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業國中,交付53萬6,000元與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補齊對方借貸出去的款項,以便賺中間的利息,原先說要3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2萬也可以,我才會於112年1月27日使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5時及112年2月14日14時30時至15時,被告主動過來我工作地點說要簽立本票才能拿後續獲利金額,所以我答應簽立,我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4時早就與被告簽立好本票150萬1張,但於112年2月14日我接到被告用LINE打電話說本票有地方要補簽,後來一樣約在大均駕訓班見面,結果見面的時候,被告反而說本票用濕了,所以要重簽1份,但不一樣的是簽立第2張本票上要加註我父母的名字以及電話上去,2張本票都在被告的自小客車上簽具本票的,簽完本票後被告就將本票收走了,並且拿走我的汽車行照說要去複印彩色影本,後來我接到母親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在外面借貸金錢,我說詢問一下,並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何有地下錢莊說我借貸150萬,被告說也被詐騙,我接著問被告說原先給的53萬6,000元是否還拿得回來,被告說已經給投資方但聯絡不到,所以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時證述:我是駕訓班的教練,於111年12月間因為教課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當時駕訓班業績比較不好,想多賺一點錢,被告說有不錯的投資案但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被告說我這邊拿1筆資金出來,給別人操作放款,12月13日晚上我們在大業國中門口碰面,我下班開車到那邊,被告騎摩托車,來到我車上,我就交付53萬6,000元現金給被告,沒有簽收,雙方也沒有簽任何合約,告證3右邊是我,被告跟我說左邊的小羊就是操作資金的人,小羊這位聯絡人也是被告請我加的。告證3往來訊息提到入金就是我有交投資款,顯示的金額是10分之1,被告跟我說小羊那邊為了要避免被查緝,需要把金額縮小,這樣才不會有被查緝嫌疑。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做借貸,我的餘額已經不足,要再補資金,原本希望我給3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在身上,被告說會幫我代墊1萬元,我只要匯2萬元給被告就好,小羊的對話紀錄有說入金3萬,原本本金於1月25日時是10,500,後來到1月27日變成13,500,多了3,000元,但實際金額是3萬。後來被告跟我說如果要拿回我投資獲利的利息,必須要簽本票做為保證,約在我工作的駕訓班碰面,並跟我說要簽本票跟借據做為保證,才可以拿回投資的款項,我當下有寫本票跟借據,我自己沒有拍照,後來被告跟我說本票濕掉要再重簽1份,這次也是被告開車過來,我上被告的車,我就再寫1張本票跟借據,還在上面加上父母的名字,本票等文件也被被告收走,原本那份並沒有給我,上開內容我和被告都是用通話講的。直到母親接到電話說我在外面欠錢,我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被告跟我說我們被對方詐騙。小羊傳給我的訊息中「下莊」、「下閒」都是借出去的意思,「輸」、「赢」沒有意義,獲利就是我借出去的錢拿回來的利息,本票金額寫150萬是因為被告說要簽這些東西是為了保障我不會出賣借錢的那方,簽這個是擔保的費用,就是當初投資金額的3倍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88頁);⑶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來駕訓班跟我學開車,被告跟我說有投資賺錢的項目是小額借貸,被告沒有跟我說對方是誰但有說在接洽,我也不知道被告與放貸公司的關係,也不知道放貸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我在臺中市南屯區的大業國中,拿汽車向和潤企業做2次貸款之53萬6,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大約過3個月左右,2月初或2月中的時候,被告還有跟我追加1筆錢,原本是要2萬元,我沒有那麼多,我只有給被告1萬元。被告跟我說,之後如果有要借錢出去或是有什麼事情,小羊會在上面跟我做聯繫。小羊是用有點像是賭博,你要下莊下閒,你要借出去多少錢,數字跟實際的金額要自己乘以10倍。不管下莊或是下閒,那都是沒有意思的,打出來的金額乘以10倍就是要借出的金額,我這邊只要確認完之後就會把錢借出去。我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才有跟小羊的這些對話,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就是金主的概念,小羊的帳號會跟我說你現在入金多少錢,等於你現在那邊有1筆錢,我的1筆錢是53萬6,000元,可是是用除以10的方式。我那時還沒主動說要取回獲利,是被告主動要我簽本票,並跟我說如果要拿回當金主而賺到的利息費用,我必須要簽署本票,被告的說法是要保障對方,我不會把對方出賣,才可以把錢拿回來,因為以前沒有借貸行為所以我才會簽本票、借款契約書還有提供汽車行照擔保。後來有類似討債集團的人打電話跟母親說我在外面欠人家150多萬元,這個時候我們覺得納悶,我們沒有欠錢,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要趕快把錢還給對方,我們玩不過人家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第103至104頁)。2、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告訴人雖證述遭被告詐騙之發生經過,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時均證述其交付與被告之53萬6,000元均為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然經本院詢問為何不是整數時,告訴人改證述:53萬元是給被告,6,000元是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前後證述不一,核與其與小羊間對話紀錄「帥哥跟你確認一下你總共在我這邊入金50000 」(見偵卷第109頁)代表告訴人入金50萬元不符。且於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告訴人亦證述曾應被告要求再匯款等情,然卻證述其所匯之款項為1萬元,其證述亦與警詢、偵查時所述及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0頁)不符,且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亦與其與小羊間對話紀錄中「恭喜入金 本金目前13500」(見偵卷第115頁)中增加3萬元不一致,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會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係為了取回投資利息始簽署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提供汽車行車執照等情,徵之告訴人案發時已23歲,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擔任駕訓班教練(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2頁),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且其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被告拿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其簽署,當可知悉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憑據,豈會僅憑被告稱要拿回利息擔保之片面之詞而簽署,實屬可疑,加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5日的1、2天轉4,000元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徵告訴人無需簽署任何擔保即可領回利息,其上開證述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又告訴人雖曾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告訴人雖自其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2萬元,惟匯款原因多端,有買賣、借款、還款等,均不無可能,綜上,告訴人就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在尚無其餘客觀具體事證狀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有匯款2萬元等情,即逕認係詐欺之款項,據此作為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詐欺之補強證據。3、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僅有拍攝5捆現金放置在汽車排檔處,尚難以此證明其確有交付投資款與被告,另自告訴人與小羊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小羊稱:「2000下莊要下?」、「2000閒要下嗎」、「1500閒要下嗎」、「1500莊要下嗎」、「4000要下嗎」、「3500要下嗎」、「25000要下嗎」、「13500要下嗎」等語,被告均答以:「下」等語,以及小羊稱:「本金48000輸 下莊2000(2/16)6:00」、「本金46000輸 下閒2000(12/17)8:20」、「本金43000輸 下莊1500(12/26)8:53」、「本金39000輸 下閒4000(1/11)16:00」、「本金35500合 下莊3500(1/14)16:40」、「本金10500輸 下莊25000(1/14)14:22」、「本金0輸,下莊13500(1/27)16:42,下注結束收盤」等語,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述:上面的金額都要乘以10倍,被告說對方會這樣說,我自己要把數字乘以10倍,上開內容均為是否將款項借貸出去,回答「下」是要借出的意思,「莊」、「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沒有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針對本院詢問「本金48000 輸,下莊2000,(12/26 )6 :00(結算12/26獲利200 ),本金46000 輸,下閒2000,(12/17 )8 :20(結算12/27 獲利200),本金44500 輸,下閒1500(12/24)6:42,本金43000輸,下莊1500,(12/26)8:53,1/5結算總共獲利400,哈嘍400要繼續滾還是要先提領」,告訴人卻證述:就是在結算之前本金多少借出的金額是多少,獲利就是所謂的利息,400的利息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證述「莊」、「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均無意義,然「獲利」卻又證述為利息等語,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核與一般放貸不符,反與賭博用語相一致,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背後是否隱藏不法目的,雖不得而知,但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自不能逕以告訴人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2月14 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鈞駕訓班有見面,告訴人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及簽署前揭契約書及本票乙節,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小羊之In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能證明小羊即為被告,然前揭對話紀錄既有諸多疑點,依前開判決意旨,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率爾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縱使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仍不能以此即資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犯行不利佐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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