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2-易-27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幸 義務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06號、第5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幸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佩幸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806號、第5204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因疾病住院治療中,且其妄想症狀仍存,經治療後僅部分改善,仍不適宜出院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10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114年2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1400000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