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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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是曾俊綱,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借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之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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