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易-284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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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5及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林奇即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10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2日,併接續執行因持有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得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華」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華」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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