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2-易-28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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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成 林淑芳 呂金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姚翠貞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 2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林淑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金萬及姚翠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宗成、林淑芳夫妻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兄弟鄰居多 年,因此知悉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母紀何寶猜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而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於民國93年8月16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紀宗成、林淑芳明知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間某日起,先由紀宗成、林淑芳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出遊、招待吃喝等博取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好感並降低戒心,見時間成熟,即共同佯以投資開店云云,由紀宗成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萬金後,紀宗成即偕同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至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提現花用一空。  ㈡紀宗成、林淑芳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108年5月21日, 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陸續提領花用一空。  ㈢紀宗成、林淑芳為避免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 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掩飾犯行,紀宗成、林淑芳每月即由林淑芳帳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再轉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嗣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之刻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何如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何如玉並因此而替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代償尚積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 二、案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委由何如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宗成否認有何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我沒有騙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的錢,我要向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借土地貸款做生意的事我有跟告訴人等三人講,我與告訴人等三人是親戚、遠親,我知道告訴人等三人自小有智能障礙,我只是向他們借土地抵押借款,我沒有要騙他們,我事先都有跟他們講。紀例旺三兄弟的智能狀況我瞭解,同村裡面的人都知道他們三兄弟有土地,本案系爭土地借出來前後兩次的款項都是我使用的,我有跟他們三兄弟講,他們三兄弟有同意無償提供自己土地抵押借貸款項給我使用,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好處,金主是由我去找的,我本來就跟呂金萬有認識,我知道呂金萬有錢,被害人三兄弟同意後,我先去找呂金萬談土地抵押貸款借錢的事情,我是到呂金萬的家去跟他講的,系爭土地在紀例旺家的前面,我有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我是在5 年前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同行,就我跟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紀士行有出來看,因為土地在他們三兄弟家面前,呂金萬看過土地後沒有跟我說這塊土地可以借多少錢給我,後來要用土地向呂金萬借錢的過程,我有跟被害人三兄弟講有要用土地借這個錢,跟他們說這個錢借了要繳,借錢之前呂金萬沒有跟他們三兄弟談用土地借錢的事情,107年9月我跟呂金萬借貸100萬元,呂金萬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紀士行,匯到了紀士行玉山銀行的帳戶裡面,匯了100萬元,我是借款100萬元,匯款90萬元、10萬元是預扣3個月的本金及利息,這100萬元我跟呂金萬之間沒有寫借據或借貸的證明,是用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土地借款,呂金萬不知道實際要借貸款項的人是我,我做這些事情我太太林淑芳沒有跟我一起商量討論來做,108年5月我再次跟呂金萬借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本案辦理土地設定代書是呂金萬去找的,我原本不認識姚翠貞這位代書,本案系爭土地先後兩次的抵押設定都是到姚翠貞那邊去辦理的,第二次土地設定借了300萬元,300萬元有約定每個月還5萬8千元,我是拿錢之後要去做生意」等語。被告林淑芳辯稱略以:「我是跟紀宗成107年結婚後才認識他們三兄弟的,我覺得他們三兄弟的智能狀況、表現都很普通,沒有什麼特別的,本案紀宗成向呂金萬所借貸的款項都先進紀士行的銀行帳戶,後來是我先生去提領的,在銀行的歷史交易紀錄上面出現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用網路APP去操作轉帳的動作,帳戶裡的錢是我提領的,我錢提領出來後交給我先生,讓我先生做夜市玩具的生意,我先生做夜市玩具生意有一些夜市清潔隊的收據而已,沒有本案借貸400萬元拿來做生意、購買生財器具的證明,我有去看過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系爭土地,我自己去看土地的,我先生借貸這兩筆款項我沒有跟我先生一起去跟呂金萬碰面、討論本案的借貸事宜,每個月轉帳陸續還錢的方式是我先生直接跟我說一個月匯款多少錢匯去呂金萬郵局帳戶,我都是依照我先生的指示去做,錢用到哪裡我就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錢是用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自107年間某日起,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嗣紀宗成於107年間以投資開店為由,由紀宗成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金萬後,紀宗成即偕同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至因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100萬元(預先扣除10萬利息,實際取得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一空。紀宗成復於108年5月21日,再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用一空,且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並有同案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至7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1120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2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2000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00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7頁):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25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頁)、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37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紀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第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7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三人(以下均稱被害人三人)均自 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等情,有被害人三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嗣經被害人三人之表姐何如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7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110年度府宣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前述卷宗附卷為證,故被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本案被害人三人自無可能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再將款項交由紀宗成使用」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被告紀宗成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四 十幾年,從小就認識了,知道他們有身心障礙手冊,從國中開始讀特殊學校等語(詳112年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45頁),故被告紀宗成明知被害人三人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無誤。而被告林淑芳為紀宗成之妻,於本案中先與紀宗成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被告林淑芳既與被害人三人多有接觸,自當知悉被害人三人均有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嗣後並由紀宗成以被害人三人之系爭土地向呂金萬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一空。之後復另行起意,紀宗成再於108年5月21日,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用一空。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顯係利用被害人三人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之情形下,對被害人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向呂金萬借得高額款項供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花用,被害人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㈣被告紀宗成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是其偵查中所述:「要以 被害人三人土地去抵押借錢供伊在高雄作生意,賣玩具、文具;要與被害人三人一起開洗車廠」;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本來是他們三兄弟借錢出來要做PU生意,不知道怎麼沒有做,我才去跟他們借錢去做」云云,被告紀宗成就借款使用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其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以該款項經營生意之證據,難認其以被害人三人土地抵押借錢係有正當原因及目的。再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害人三兄弟的母親也有同意三兄弟提供他們的土地抵押借款出來給我花,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好處,他們三兄弟同意拿他們的土地去借錢,金主是由我去找的,,107年9 月借了我拿到90萬元,108 年5 月我再次跟呂金萬借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等語(詳本院卷第230-231頁),益徵被告紀宗成前述借錢作生意乃虛妄不實之詞。而被告林淑芳乃紀宗成之妻,二人共同生活,林淑芳對於紀宗成遊手好閒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或生意,自知之甚詳,林淑芳卻仍然依照紀宗成指示,分別與紀宗成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林淑芳並多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與紀宗成共同將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提領花用一空,足徵被告林淑芳與紀宗成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芳辯稱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紀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自稱108年5月27日 所拍攝,被害人三人及渠等母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貸款供被告使用之光碟,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前開光碟則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該光碟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①本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之事係發生於107年9月及108年5月間,被告紀宗成則於112年7月12日經通緝到案,並於當日製作偵訊筆錄,其已知悉被訴事實,然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前,其均未提及有該光碟片,直至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才稱借該款項使用有經被害人三人及其等母親同意,有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如光碟確係108年5月27日所拍攝,被告紀宗成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即可儘早提出以明真相,其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才提出,則該光碟是否真係108年5月27日所拍,顯有可疑。②另被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紀宗成於本案借貸時,不僅未書立借據或本票交被害人,也未言明如何分期或一次償還該筆款項之書面資料交被害人收執,以作為日後追索債務之依據,卻於第二次借貸均已完成後之所謂108年5月27日才自行拍攝該光碟以求自保,則其自始即存詐騙之心而無還錢之意,亦彰彰明甚。③至於被害人三人之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同意以系爭土地借貸款項供被告紀宗成使用之權利,且被害人三人之母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本院民事庭才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由渠等表姐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故被告紀宗成稱被害人之母亦同意云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辯解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之結果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三人均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7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已論述於前。故核被告紀宗成、林淑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精神障礙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紀宗成、林淑芳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另2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以下無罪部分),故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自不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檢察官前述起訴罪名容有未合,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接續犯(詳起訴書第2頁所載:接續前揭犯意等語),然本案先後二次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並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足見被告2人係另行起意為之,檢察官該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紀宗成及林淑芳就上開2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紀宗成、林淑芳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 ,顯有相當能力可自營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三人提供系爭土地而向呂金萬分別借得100萬及300萬元,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被告紀宗成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淑芳則依紀宗成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其2人犯後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510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宗成本件2次犯行分別取得呂金萬交付之100萬元、300萬元,業據被告紀宗成陳述在卷,為被告紀宗成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淑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宗成與金主呂金萬、受呂金萬委任之 代書姚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據上揭地號土地,在姚翠貞、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誘騙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自紀士行騙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紀宗成、林淑芳、呂金萬、姚翠貞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按登記日),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據上揭地號土地,經由姚翠貞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而紀宗成、林淑芳則早於108年5月31日,將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該筆300萬元支票兌現後,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用一空,而呂金萬則從中獲取每月高達5萬8千元之高利(以借款金額400萬元計算,換算年利率為17.4%)。紀宗成、林淑芳、呂金萬為避免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掩飾犯行,呂金萬復指示紀宗成、林淑芳每月應由林淑芳帳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再轉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嗣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之刻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何如玉(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調閱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並代償尚積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因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第341條第1項之取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準詐欺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偵查筆錄,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偵查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至7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1120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2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2000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00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7頁):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25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頁)、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37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紀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第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7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呂金萬辯稱:「是紀宗成帶我去看本案系爭土地,我印象中第一次有去看,第二次借300萬元我也有去看土地,我有跟本案被害人三兄弟面對面談過,我覺得他們三兄弟的智能狀況跟普通人差不多、跟常人一樣,講話很大聲,我看不出來,這兩次我和本案他們三兄弟在談論借錢的金額、償還的方式、要拿他們的土地來抵押借貸這些內容都是在姚翠貞的代書事務所討論的,姚翠貞都有在場,這些款項是紀宗成要拿去用的我不知道,是在1年前發生事情我才知道,我借給他錢,他有還錢就好,他還了兩年多,他們三兄弟個人的想法我怎麼會知道,我錢借給他,他們錢要怎麼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姚翠貞辯稱:「前後兩次在討論借貸相關事宜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聽到,我覺得三兄弟跟一般人沒什麼差異,我有跟他們三兄弟交談,我問他們紀士行是哪一位,他就會講就是他,我問他們說今天就是要跟呂金萬借錢是不是,他們說是,我都有向他們三兄弟詢問確認他們的真意,我有問他們三兄弟說借錢是要做什麼事情,他們三兄弟就說要做洗車廠,這是第一次,第二次他們三兄弟都有跟我講他們要做PU地板、他們要去生產一種原料,後來借貸的相關資料都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他們三兄弟自己簽的,本案系爭土地我沒有去看,我只是問呂金萬他有沒有去看過,呂金萬說他有去看過土地,當初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是他們三兄弟要求說借了一整筆錢、每個月攤還本金、利息,約定轉帳的事情我倒是不知道是誰提議的,我跟呂金萬認識不是很久,大約106、107年那時才認識了呂金萬,後來呂金萬才請我幫他做本案土地抵押借貸的相關代書事務,我沒有共同詐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呂金萬部分:被告呂金萬於本案係居於出借款項之人 ,而其確實有先後各交付本案(二次)共計400萬元借款予本案被害人三兄弟收受並兌領在案,此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而本件借貸之利息,其第一次抵押權之借款利息為每萬元41.67元,即1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4,167元(詳被證3),年息50,004元(計算式:4,167元xl2=50,004元)。故其年利率約為5%(計算式:50,004元/I,000,000元=5/100);而第二次抵押權之借款利息為每萬元40.83元,即4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6,333元(詳被證4),年息195,996元(計算式:16,333元xl2=195,996元)。換言之,其年利率約為4.9%(計算式:195,996元/4,000,000元=4.9/100)。公訴意旨所稱:「呂金萬貸與400萬元,每2個月收取高達11萬6,000元利息,足證被告呂金萬向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收取高達年利率為17.4%利息」等語,應係將每月應攤還之本金4萬餘元誤認為利息而加計所致,另依借貸雙方於108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契約書」第四、利息之約定內容係為「每月每萬元以40.83元正計算,即400萬元,每月利息16,333元」,可知每萬元每年利息為40.83元X12=489.96元,核算約年息5%左右,尚非高利,故檢察官以被告呂金萬貪圖高利,而與被告紀宗成共謀詐欺被害人,已屬無據。而系爭借款於貸借期間係陸續由被害人系爭帳戶內,於每月10號左右以約定轉帳方式匯款清償58,000元至被告呂金萬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包括400萬元之每月利息16333元,及本金部分則為41667元等二個金額在内);嗣於111年3月間,由告訴代理人最後清償所欠餘款等金額共228萬5449元,而全部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則被告呂金萬既然是實際有出借系爭款項400萬元之人,且僅收取大約年利率5%左右之利息,並無趁機收取高額重利之情事,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淑芳間有任何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原因或動機,而甘冒詐欺犯罪之理。又被告呂金萬與同案被告紀宗成於系爭借款之事前雖有認識,但二人均一致供述並沒有特別的交情,且遍查全卷毫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金萬有自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淑芳夫妻二人分到任何不法利益情事,亦難認定被告呂金萬有為共犯詐欺之可能。本案至多僅屬被告呂金萬出借款項給被害人三人,該貸借對象而是否合理、妥當之疏誤,尚無法因此即認被告呂金萬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有共同不法犯意聯絡。  ㈡就被告姚翠貞部分:查被告姚翠貞領有地政士證書,經申請 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設有事務所,依法得執行土地登記等事項之地政士。其於107年9月6日,始受呂金萬之委任而辦理本案告訴人紀例旺等三兄弟共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姚翠貞與被害人三人既互不認識,自無從知悉渠等皆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者。另於108年5月20日,其再次受呂金萬委任辦理本案同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翠貞知悉被害人三人精神狀況。而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姚翠貞均係受呂金萬之委託辧理,且均係由被害人三人與紀宗成、呂金萬等一起前來被告姚翠貞事務所委託辦理。本案借用人為被害人三兄弟,貸與人則為呂金萬。而渠等前來之時,業已準備相關申請登記之資料及文件,包括借、貸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借方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且其中借方即告訴人三兄弟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均已記明渠等「申請目的: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内容」等字樣,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第七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第八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第十三點規定:「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應可推知上開印鑑證明應係由被害人三兄弟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同時申請於其上載明申請目的如上,自足以顯示渠等本有為辦理抵押借款而來之意。況被告姚翠貞既係受呂金萬委任而為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手續,被告呂金萬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於前,則從事代書業且受呂金萬之託而為代書業務之姚翠貞,自難認有何與本不認識之紀宗成、林淑芳有何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意。況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姚翠貞與其他共犯涉有共同詐欺之證據,尚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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