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2-易-292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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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微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嗣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而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乙○○」之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公開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乙○○發表該等文章、留言後,即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轉傳該貼文、打電話予丙○○,提醒其小心此事,丙○○因而於當日晚間知悉該等文章、留言之內容,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並非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已就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撤回告訴(不公開卷第103頁),是自毋庸依上開規定隱匿告訴人身份。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開發表 本案文章、本案留言,然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反覆用各種手段騷擾我長達4年,我情緒達到臨界點,所以在自己的臉書發洩情緒,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1.被告所發表的文章、留言僅是心情抒發,且被告也有寫明自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被告並沒有使告訴人心生畏佈的主觀意思;2.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沒有互相追蹤、未以「@」標註告訴人,且告知告訴人貼文之人並非被告所識之人,顯見被告並未明示、暗示第三人將本案文章、本案留言轉知告訴人,被告並未為惡害通知;3.告訴人身形壯碩,閱歷豐富,且是現任立法委員,反觀被告係身材嬌小的女性,在此貼文前後均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亦證稱以後不會有接觸被告的可能性,應認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前曾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乙○○」之暱稱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即看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不公開卷,偵7286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7頁)、臉書貼文截圖(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87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8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  ⑴被告在本案貼文、本案留言中,已寫明「但是乙○○沒有失手 殺了#丙○○」、「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感謝台中市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的惡念,殺人的惡念。」、「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符號)」、「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等語,而已數次、明確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以及想要殺死告訴人等情,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客觀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已屬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下以證人身份提及時均稱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之所以會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言,是因為該等內容都是公開的;在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後,就有民眾以私訊、貼網址、打電話等方式告訴伊有此事、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在網路上發表言論,只要能夠連線上網 之人,任何人均有看見該等內容之可能性;而社群媒體臉書網站在我國使用者眾多,在臉書網站發佈文章、留言時若指名道姓提及他人,不論該他人是否係發文者之好友,或者發文者有無刻意以「@」之方式標註該他人,衡以網路易於傳播,且臉書網站廣為使用之特性,該他人均有自行找到文章內容,或者透過他人轉知而知悉之可能性,此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人均可推知之事(舉例而言,在臉書上針對特定個人發表貼文或者留言時,如果發文者不希望該個人看見,可能會限制該個人以及與該個人熟識之人的閱覽權限、用代稱或隱語指代該個人,甚至透過其他匿名帳號發表之,以排除被看見之可能性,此情應非少見)。而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均曾擔任臺中市議員,而均係知名度甚高之公眾人物,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貼文、留言,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可能廣為曝光、傳播,而被告以及告訴人係不同政黨,天然具有相當之對立性,再衡以當今社會政黨政治之實踐情形、我國民眾政治參與之熱衷程度等,被告若公開發表直接提及告訴人姓名之貼文、留言內容,自然更有為告訴人所看見之可能。  ⑷而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隱私 設定設為「公開」,因此儘管告訴人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仍可看見該等內容;而其內容多次直接提及告訴人姓名、要殺死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然有極高的可能性透過他人轉知或者自己搜尋之方式,知悉該等內容;況告訴人在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當日晚間(以告訴人警詢筆錄之時間觀之,告訴人在不到3個小時內即知悉此事),即因眾多民眾轉知,而迅速知悉本案文章、本案貼文之內容,益徵即便被告並未以「@」標註告訴人或者與告訴人係臉書好友,其所發表之內容仍可達到告訴人。是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該等內容不僅具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且該可能性也實際發生,被告所為客觀上自然屬於惡害通知。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也沒有 互相追蹤、關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又未以「@」標註告訴人,轉知告訴人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人亦非被告熟識之人,被告也並未明示、暗示第三人轉知告訴人,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等語。然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行為,因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之特性,以及被告、告訴人之身分,本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處,已如上述,此並不因被告有無特別標註、要求他人轉知而有所不同,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殺死 告訴人乙情,其語意甚為明確,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而無做他解釋之可能;而被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本有極高可能性為告訴人所知悉,亦已如上述。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其所發表之言論意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傳達惡害;而對於告訴人有極高可能性知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乙情,亦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抒發情緒,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①被 告張貼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時間都是在臺中市議員任期期滿當天,且被告在任職臺中市議員期間長期受到告訴人騷擾,再觀諸其貼文內容提及遭告訴人騷擾等情,可見被告張貼本案文章之內容係抒發情緒,並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本案留言係回應其他網友之留言,被告也在該貼文的留言中提及其僅欲發洩壓力,並無恐嚇之意;②況被告本欲刪除貼文,然因為刪文功能遭臉書限制,因而無法刪除等語。  ⑶然查:①被告是否係因認為自己受告訴人騷擾而欲抒發情緒, 至多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且綜觀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至為明確,並不因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言表示「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發洩被丙○○欺壓而長期累積的壓力」、「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笑臉符號)」(本院卷第64頁)等語而可做他解釋,否則恐嚇危安之人豈非只要在行為後表示自己沒有恐嚇意思,就均可脫免罪責?另被告發表本案留言時具備主觀犯意,已如上述,不論被告是否係欲回應網友,均不影響其恐嚇之主觀故意;②另被告事後是否意圖刪除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言表示「謝謝善心人士過來說佳微『這篇FB發言』涉及刑法???所以佳微應該、可能會被告(微笑表情)還會被殺(疑惑表情)」、「有法律專業人士可以與所有FB受眾說明嗎」(不公開卷第31頁),更顯見被告在經他人告知可能觸犯刑法後,仍未刪除本案貼文,而執意保留此貼文,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欲刪除本案文章等語,並不可信。③進言之,被告既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危安有所認識,並著手實施,自然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被告以及辯護人之辯詞,難認可採。  4.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均係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明確惡害通知,已如上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等語(偵7286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後害怕自己會被殺、被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證人丙○○所述明確,又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有心生畏懼乙情,足堪認定。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身形壯碩,案發時連任市議員, 其閱歷見聞又屬豐富,被告僅係身材嬌小的女性;而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甚久,在此貼文前後均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也證稱以後不會接觸被告,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因為本案文章、本案留言而心生畏懼;告訴人為表示訴追者,證詞可信度較低,且對於被告有高度針對性等語。  ⑶然綜觀本案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已如上述,告 訴人之社經地位、閱歷、是否與告訴人接觸等情,均與其是否心生畏懼顯然無涉;復告訴人就其心生畏懼乙情證述明確,且與社會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較低、針對被告等語,並不可採。據上,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不僅不符合社會常情,又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佐,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發表本案文章以及本案留言之行為, 犯罪目的應屬同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其自陳之行為動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文章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今天是平安夜,乙○○四屆台中市議員的任期也結束了。 在這裡慶幸,失去薪水、地位、名聲,但是乙○○沒有失手殺了#丙○○,在上屆四年裡每一次被#台中市議員丙○○騷擾、監視、虐待、PUA到面對人群會窒息、夜夜惡夢、沒辦法與任何人同住,乙○○真的要感謝時不時搬出愛老婆、愛二個女兒的#丙○○議員的指教,他教導乙○○,丙○○的女兒才是女兒,別人的女兒是可以任意踐踏凌虐的對象,盧秀燕台中市市長教導我,只要夠有錢、自己的子女保護的夠好,就不用擔心自己子女淪落到乙○○的地步。 乙○○不是最慘的,但是不幸與幸福不是比較,乙○○只能祝福自己能夠繼續像一個人一樣活著,在每一次幸福與不幸福的當下都謹記自己想要成為什麼樣子的人,也但願每一個生命會謹記著,善良會循環,但是惡卻會毀了你最愛的一切。 乙○○沒有那麼大肚可以祝福死不認錯的丙○○,因為這是整個國民黨為了奪權的系統操作,為了2024總統大選,他們什麼都做的出來,以惡養善,最後臺灣會在這樣的政治操作下被瓦解、分食、正式成為沒有主體性的傀儡政權。 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貼文尚有附上一張被告本人之照片。 附表2:留言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 感謝台中市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的惡念,殺人的惡念。 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 2 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 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接續編號1之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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