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2-易-2945-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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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09號、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順發3C」門市前時,見丙○○所有停放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掛有便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乘丙○○進入順發3C門市消費時,徒手竊取前開便當2個,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於112年1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公車,於同日17時39分許公車到站,丁○○自公車後門上車後,見代號AB000-H112010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身著校服獨自坐在後門右側第二排座位靠窗位置,可得而知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假意示意甲 將置於靠走道座位上之書包拿開,而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渠左大腿,於甲 將書包拿開後,旋即坐在甲 身旁座位,並刻意以身體靠近甲 。嗣經甲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站下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甲 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394卷第29至30頁),並有烏日分局犁份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111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順發3C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9394卷第23至24頁、第33至41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性騷擾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搭乘豐原客運900號公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 ,我只是向甲 問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豐原客運900號公車,當時甲 獨自 坐在公車上後門右側第二排座位靠窗位置,嗣被告走至甲所坐位置旁,後甲 於臺中市○○區○○路○○○○站下車,被告亦於同站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803卷第21至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車車內、車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15803卷第31至37頁,不公開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39至377頁、第399至4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豐原客運900號 公車上,在北屯崇德二路口公車站牌至北屯特力屋公車站牌間,一名中年男子上車,往我乘坐的方向迎來,用手戳我的大腿,示意要我把放旁邊的書包拿走,他要坐我旁邊。他坐下時,有刻意往我身上靠近。我到○○○○站下車後,看見車門關閉復開啟,該男子跟著我下車,一起走到馬路口,我準備走到對向,他原先好像也要跟著我走同一方向的行人穿越道到對面,後來我拿起手機打電話給我母親,看到他才又走另一側的行人穿越道至對面。一開始沒覺得他會觸碰我,當他觸碰我時,我將書包拿起來給他坐,他坐下來時,又刻意往我身上靠,我感覺很不舒服。我當時還沒反應過來,就趕緊起身離開往公車司機旁。我覺得很害怕、恐懼及焦慮,想要盡快遠離等語(見偵15803卷第21至27頁)。足見甲 對案發經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甲 指證內容,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影像,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公車後 門上車後,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身體朝甲 所在處靠近前傾,並以右手往甲 所在處伸,手收回後,甲 拿起旁邊位置上之背包放在渠身前,被告則入座甲 身旁位置,僅約幾秒後,甲 即從座位上起身離開,提著背包、手提袋、運動外套走至公車後門處,嗣往公車車頭方向移動。後被告亦起身離開座位,走至公車後門處。末甲 自公車前門下車,公車車門關閉後,復因被告向司機示意而開啟,被告亦於同站下車,並往甲 前進之同一街道方向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77頁、第399至401頁)。可見被告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時,確實有往甲 靠近,並向甲伸手之情形。自監視器影像雖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否碰觸到甲 ,但觀察甲 當時之反應、舉止,甲 於被告入座渠旁邊位置後僅幾秒之時間,旋即起身離開座位,並移動至後門處站立,嗣後更往公車前門方向走,且甲 自座位起身後歷時約3分鐘才下車。足認若非被告確有甲 所指以手碰觸渠大腿及刻意以身體靠近之行為,致使甲 感到不舒服,甲 豈會於被告在渠旁邊位置坐下後僅幾秒,即突然提早3分鐘起身離開座位,並往公車前門方向移動,以遠離被告。 ㈣又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案發時公車上尚有許多空位,且 後門第1排仍有空位,被告當可直接入座,然其卻刻意走至甲 座位旁,且若被告欲請甲 移開書包,亦可出聲表示或以手指書包示意,要無伸手碰觸甲 左大腿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問甲 太原路三段怎麼走;第一排位置是男的,我不知道怎麼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然從甲 上開指述可知,被告當時並無向渠問路之情形,且被告如有問路需求,大可向熟悉路況之公車司機詢問,亦不致因「男性或女性」此一因素而影響其決定問路之對象,是被告特地走向坐在公車後門右側第二排座位靠窗位置,且身旁有放置背包之甲 ,並伸手碰觸甲 大腿,顯係故意為之。再參以甲 下車後,公車車門已關閉,被告竟又向司機示意開門而下車,並朝甲 方向行走,而有尾隨甲 之意,由此益徵,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伸手觸碰甲 之左大腿。被告所辯上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以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一般人大腿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人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或其他部位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三、再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被告為78年生,屬成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不公開卷第3頁)。衡以甲 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並身著學校制服通勤,有前揭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影像擷圖存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3頁),依渠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可得而知甲 尚未滿18歲。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第397頁、第40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上開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 為上開性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不相識之甲 為性騷擾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並對甲 身心造成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除竊取2個便 當外,亦有竊取告訴人丙○○之前揭機車掛鉤上所掛機車手套1副(價值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順發3C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前揭機車掛鉤上所掛機車手套1 副之犯行,辯稱:我只看到便當,我沒有看到手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3月30日晚上 約19時10分,將前揭機車停放在上址順發3C門口後,我就進去順發3C,出來後發現放於機車掛鉤處的便當2個、機車手套1副不見。機車手套特徵全黑,還有一條銀色反光條,我沒有購買明細可以提供等語(見偵39394卷第29至30頁)。然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僅可見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上之物品(見偵39394卷第33至34頁),尚無法辨識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前述便當2個外,是否亦包含機車手套1副。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丙○○指述機車手套1副遭竊,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機車手套1副。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