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2-易-297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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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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