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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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