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2-易-300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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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與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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