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2-易-302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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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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