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2-易-31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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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 、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 上鎖頭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與告訴人王鳳明為姊妹。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如有進入上開房屋之需要,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接續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毀損、拆除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電鈴、牆壁、玻璃、洗衣槽、櫥櫃、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銅門門上鎖頭、烘碗機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  ⒉復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該房屋雖屬所有權人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與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固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人於其對被告提起之遷讓上開房屋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於103年以後是被告在使用,而陳佩玲為上開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故而對其被告及陳佩玲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22日24時確定等情,業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中簡1399卷㈠第3至5頁、第55頁、第57至65頁,中簡1399卷㈡第209至216頁、第225頁),則上開房屋雖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未在上開房屋內居住,縱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 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證人王宗凱就上開房屋內部為裝潢 ,於裝潢項目包括拆除工程:傢俱清運及浴廁天花板拆除、浴廁磁磚地磚剃除;泥作工程:浴廁牆面地面打底粉光、浴廁地面防水塗佈、浴廁地壁磚貼覆工資、浴廁地磚、浴廁壁磚、磁磚加工;衛浴設備工程:省水馬桶、面盆龍頭、蓮蓬頭、毛巾架、防蟲防臭排水口、淋浴間不鏽鋼一字排水、抽風機(阿拉斯加 寧靜海);木作工程:全室造型天花板、浴廁平釘PVC天花板、木作窗廉盒、原有冷氣口木作封平、客廳電視櫃、臥室推拉門衣櫃、推拉門門片、廚房矮櫃、廚房圓弧單槽、廚房立式龍頭、吊式烘碗機、客廳與臥室床頭開放櫃、臥室床頭書桌+床頭板、浴廁塑鋼門門片;水電工程:全室總開關配電盤整理、汙排水出口、冷水管出口、熱水管出口、馬桶糞管配管、壁面切割;弱電工程:110V插座配管出線、110V插座電源迴路、燈具電源迴路、電話插座配管出線、電視插座配管出線、網路插座配管出線、冷氣專用迴路配管出線;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噴漆、全室壁面批土噴漆;地板工程:全室平舖超耐磨木地板;玻璃五金工程:浴廁鏡箱櫃;燈具工程:9.5LED小崁燈、15CM LED崁燈、T5高功率燈管、吸頂燈、挖孔+安裝工程、COSMO ART單切開關、COSMO ART雙切開關、COSMO ART雙插附接地等情,有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月間裝潢上開房屋之工程合約書、桐晨工程報價單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並經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是被告跟我簽訂的,提示的桐晨工程報價單就是我當時提供給被告簽名確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的;上開房屋是一間舊套房,工程內容其實是整間都有做,工程報價單的內容,就是我當時追加工程外全部的施工內容,後來有追加2萬元的工程,但是我現在忘記當時追加了什麼;我施作的包含廁所裡面的衛浴設備,後陽臺設置一套廚具,我記得包括流理臺、吊櫃、烘碗機,還有安裝套房內的系統櫃,地面部分是平舖木地板,在原有磁磚上直接舖靜音墊,再依照房間的格局拼好木地板,沒有黏在磁磚上,燈具也是換新的,室內原有的電線也抽換重拉新的,我記得當時原本的電鈴比較老舊,我有拆除換新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我付的裝潢妳要還我」,告訴人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被告稱:「如果妳不還我會全部打掉」等語(見中簡1399卷㈠第39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曾自行僱工新設裝潢,定作如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施作木地板時,四周 與牆面垂直的部分會打矽利康固定,系統櫃、流理臺等也都是在旁邊打矽利康固定,所以割掉與牆壁間黏著的矽利康,就可以拆除木地板、系統櫃、流理臺,基本上不會影響到原有的磁磚和牆壁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認可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可以拆除,可見被告委請證人王宗凱安裝上開房屋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均屬可重複拆卸安裝之物。另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乃眾所周知,顯見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不經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物品均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告訴代理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等物品係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上開房屋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拆除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為被告斥資整建安裝,是該等物品,自為被告所有,而非「他人之物」。  ⒋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隔板( 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等物既均無所有權,且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上開物品亦無使用管理之權,是縱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亦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並不適法,不具合法訴追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 、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全卷、111年11月7日、14日上開房屋1樓管理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5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 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之犯行,辯稱︰從100年開始王鳳明委託我幫忙管理出租上開房屋,103年後因為房客都住不久,一直招攬不到房客,我才跟王鳳明建議要裝修上開房屋,當時她口頭同意,但沒有立下字據,我就花錢幫她裝修上開房屋繼續出租事宜,自103年開始我每個月都會匯款租金給她,所有證據在民事庭都有提供,後來王鳳明要求要返還上開房屋,最後一個租客原本租期是111年12月31日截止,因為王鳳明也告租客,所以租客提前在10月底跟我提出退租的要求;我有請王鳳明還我裝修上開房屋的錢,因為王鳳明不承認她有同意讓我施作而不願意還錢,所以我就說你不還我錢我就把裝潢拆掉;後來要拆除我對上開房屋的裝潢時,我也有告知王鳳明,是王鳳明同意我去拆除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且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拆除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3頁、第89至93頁、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松竹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27頁)、111年11月14日9時3分許起社區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11月14日10時57分許起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起社區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現場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地板、天花板、紗窗、 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告訴人固提出上開房屋内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並提出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13至131頁)。惟就上開房屋於被告拆除屋內裝潢前之 原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是否確實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尚有可疑。  ⑵又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圈出地板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附之天花板遭毀損之部分(見偵卷第35頁、第113頁),被告辯稱:地板上那是髒汙及釘子,天花板我還沒有拆等語(見偵卷第73頁),而從該照片上確實無法清楚看出地板、天花板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地板及天花板上並未見有遭敲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地板及天花板確實遭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⑶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內之紗窗、玻璃均為被告拆除、毀損 ,然紗窗部分,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71頁),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紗窗還在,紗窗我印象沒有壞掉,一直維持原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13至131頁)觀之,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紗窗為被告拆除、毀損之情形為何。另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現場照片圈出上開房屋玻璃遭拆除之位置(見偵卷第35頁),實際上係上開房屋之落地窗,而由該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該落地窗經拆下後係靠牆放置在一旁,並未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該落地窗確實係靠牆擺放在一旁,並未見有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有紗窗、玻璃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⑷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遺留釘子、 木條、孔洞及刮痕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照片8至17),而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情形,然上開房屋內部,由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出資購入而委請王宗凱裝設之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座,性質上並未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裝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中所示,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油漆脫落不平裸露之水泥牆面等情形,與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後留下之孔洞及痕跡位置相合等情,固可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遺留之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係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所致,然此蓋因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所不可避免,究非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確實導致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況由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51頁),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除遺留電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孔洞外,其上原本所遺留之釘子、木條及刮痕等均已不見,顯然被告對上開房屋兩側牆壁並未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上開房屋 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犯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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