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2-易-3310-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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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成 劉○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坤楠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分許,在劉○瑄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胖老爹○○○○店」前,趁該店店員嚴文景忙於店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於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劉○瑄接獲嚴文景反應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坤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瑄、證人嚴○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胖老爹○○○○店」店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之過程與評估結果認為,被告表示是自己將店家零錢箱拿走要去買便當,顯示其當下意識清楚,推測被告並沒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智能表現缺損,雖然可在訓練下知道部分買賣行為,但無法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無法理解法律規定等語。有該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因受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無法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無法理解法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有限,並已透過輔佐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輔佐人所陳被告上學沒幾天,不識字,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71年4月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商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4至5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金額有限,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知錯、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2.至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被告即便知道行為不對或知道部分後果,仍會因自認為不會被發現及無法理解後果,對其懲罰效果不彰,導致被告在面對誘惑時,仍無視後果而重複同樣(偏差)行為;除本案外,被告在生活經驗中雖已部分建立辨識何項行為出現後會遭受叨唸、責罵或打的基礎能力(例如:被告對主動性的否認或推卸責任),然而即使被告曾因犯錯、偷竊、與他人起口角而分別遭父體罰,及遭路人毆打的經驗,被告的行為問題並未因受責罵、身體受傷而削弱,顯示被告仍有高再犯竊盜行為之風險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固有不該,然相較於法院目前海量之案件而言,其犯罪情節、反覆再犯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有限,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由輔佐人代其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故對於社會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為51年次之成年人,已年逾60歲,依輔佐人於本院及鑑定時所述,被告自幼因前述身心障礙並未就學,包含洗澡等生活事務均由父母照顧,嗣因父母相繼過世後,由輔佐人接手,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每日返家,而係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並宿於百貨公司之資源回收區,整潔自理之意願及狀況差,是由輔佐人所述被告之經濟來源與生活方式,暨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精神疾患等情,與其透過刑事司法程序令被告進入監所隔離、矯正,或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進入相關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破壞被告與輔佐人既有之手足情感聯繫,毋寧更需要在法律上(例如另聲請民事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生活上(例如政府或非政府組織之社會救助與關懷)長期、穩定之照顧與協助,倘總是遲至被告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乃至於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仰賴被告兄長即輔佐人在自己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之外,協助被告「應付」司法程序,只會徒增其家庭與社會成本。是以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仍認為現階段在刑事法院職權範圍內較合宜之判決,應係透過上開緩刑之宣告,施以一定之心理拘束,讓被告(與輔佐人)有所警惕或及早有所規劃,主動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或敦促社會安全網發揮作用,而非動輒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法院須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本條立法本旨相適合。本院經審酌前述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暫無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透過輔佐人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